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83、1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1案);妨害家庭案件,經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2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3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5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6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677號裁定就1、2、4、5、6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7月、2月又15日、4月、8月,並將1、2、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又15日,4、5、6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7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
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10月20日,在南投縣中投公路草屯交流道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南投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先於98年11月23日上午
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女兒因玩股票輸錢,積欠「丙○○」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及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苗栗縣竹東下公館郵局匯款2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⑵復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丁○○之同事,需借款6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板橋市板橋站前郵局,匯款6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經乙○○、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2日凌晨1時
9分許,在臺中縣樹林市○○街32之1號工寮內,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與將該物變賣供給花用。甲○○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經告知其所有置於工寮內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失竊,並經其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係丙○○所為,遂報警處理並以電話聯繫丙○○返還該物品。丙○○接獲通知,於同日下以1時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返還甲○○,並接受警方調查。
二、詐欺部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竊盜部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丙○○前揭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及丁○○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係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以上揭郵局帳戶騙取被害人乙○○、丁○○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且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詐欺、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又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