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有期徒刑肆月,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現於假釋期間中,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搭乘由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之通道準備下車時,適丙○○欲上前找甲○○理論債務問題,甲○○見狀立即關上車門上鎖,丙○○遂上前拍打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窗,並以右手抓住該車右後視鏡,以阻攔甲○○乘車離開,詎甲○○、戊○○二人均預見在丙○○抓住該車右後視鏡之情形下,倘貿然發動該車前進,極有可能使丙○○被行進中之小客車拖行而受傷,仍基於不惜使丙○○受傷之犯意聯絡,於甲○○要求將車駛離現場時,戊○○立即發動上開營業小客車前進,丙○○抓住該車右後視鏡之右手因此鬆脫滑落,為避免被撞,乃改以左手抓住該車頂橫桿,身體並趴在右前車門上,因此被該車拖行而受有左小指鈍傷、左臀鈍傷、右小趾挫傷之傷害,嗣因現場有多名民眾呼喊要求戊○○停車,戊○○始將車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側門前。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丙○○在車旁,也聽到拍打右前車窗之聲音,並看到告訴人抓住右後視鏡,仍將車駛離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四○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目擊者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五頁),足認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戊○○在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情形下,仍遵照被告甲○○之指示將車駛離,其與被告甲○○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確有默示合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與被告甲○○同負本件傷害罪責。
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他叫戊○○將車開走之後,才抓住車子,告訴人是自己要陷入危險,他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並爭執證人丙○○、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
㈠證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
告甲○○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又未釋明「證人丙○○、乙○○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渠二人其後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證人丙○○、乙○○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證人丙○○、乙○○之前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另其餘檢察官所引用之以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欲自同案被告戊○○所駕上開
營業小客車下車時看到告訴人,為免告訴人上前找他理論,即坐回該車右前座,將車門上鎖,並要同案被告戊○○將車往前開等情供認不諱,其雖辯稱是車往前開之後,告訴人自己要抓住車子,才會被車子拖行云云。惟查:告訴人當時係在車子靜止之狀態下,上前拍打該車右前車窗及抓住右後視鏡,以阻止該車駛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前拍打車窗時,該營業小客車是靜止狀態,甲○○看到我拍打車窗,就要司機(即同案被告戊○○)開走,司機看了我一眼,就照甲○○的指示,將車往前開,是同時的動作,我不想甲○○走掉,看到司機要往前開,就馬上伸右手抓住該車右後視鏡,但因為司機往前開,我的右手鬆脫滑掉快失去平衡,就改用左手抓住車頂橫桿,整個人趴在該車右前車門上,就這樣被拖行」(見本院卷第四
三、四四頁),及證人即目擊者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丙○○走到計程車旁邊時,計程車有停一下子,右前車門並打開一下,丙○○就馬上趴到計程車車門上」(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四八頁)等情綦詳;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亦證稱:「……甲○○就突然要我繼續走、快一點,我就慢慢開動車子【準備】往前行進,【緊接著】看到一名婦人(即告訴人)在我車子右側邊,拉住我車子之右後視鏡,後視鏡因此折合起來,我一時反應不過來,車子繼續向前行進約有五公尺後……」(見他字卷第一八頁)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證稱其抓住右後視鏡與該計程車司機往前開車是同時的動作一節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甲○○看到告訴人拍打車窗要其下車並抓住右後視鏡時,被告甲○○所乘坐之上開計程車確實是在靜止狀態,係被告甲○○要司機即同案被告戊○○往前開,同案被告戊○○才遵其指示往前開之事實,則被告甲○○依告訴人當時拍打車窗及緊抓住該車右後視鏡不放之行為,應該知道如要同案被告戊○○貿然開車,極有可能撞到告訴人或使告訴人遭拖行而受傷,竟為避開告訴人,要同案被告戊○○將車駛離,其確有容任告訴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實係因被告甲○○指示同案被告戊○○將車駛離現場,被該車拖行所導致,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並有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則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甲○○要同案被告戊○○貿然開車之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甲○○與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僅為逃避告訴人,即要司機戊○○往前開車;被告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注意其所駕計程車周圍路人之安全,竟聽從乘客甲○○之指示,貿然開車,且渠二人發現告訴人未因此鬆手之情形下,竟仍未立即停車,致告訴人因此被拖行,顯然漠視他人身體安全;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重,但係因其於拖行期間將雙腳縮起來,才使傷勢減至最輕,並非被告二人主動減輕傷害所致,且一般人遭車拖行,必然心生畏懼,則被告二人之傷害手段,與一般立即、短暫性之傷害行為相較,顯然對告訴人造成較大危害;再參以被告甲○○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現仍假釋中,竟不知謹言慎行,再度犯下本案,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戊○○則前僅有賭博罰金前科,並非素行不佳,且犯罪後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惡性並非重大,且其犯罪後深感悔悟,已於本案宣判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經此起訴審判科刑之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