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6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貴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明知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騎乘機車肇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02號判決),被害人 李振嘉 受有右足擦傷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