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35號原告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肆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83,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499元,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條文意旨,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至97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花卉種球
數批,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18日、96年11月16日、97年10月1日及97年10月8日將被告購買之「阿卡」、「康可多」及「 羅汀娜 」花卉種球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簽名確認受領,各次銷貨金額分別為150,000元、66,000元、99,000元、366,000元及183,000元,合計864,000元。
被告僅給付113,501元,尚欠貨款750,499元,屢經請求,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根據簽收單逐筆製作,種類
、數量、銷貨日期、尺寸、單價及金額,均無虛構,且每張簽收單均有被告親自簽名,足認其真實性。
㈢原告與花農間之合作方式,除一般買賣方式即出售種球予花
農自行栽種外,另有以契作方式配合,而契作合作方式通常為:拍賣花卉之金額原告與花農各分50%,花農須提出數據證明。採收前一週花農需告知原告會同勘察採收成數。拍賣以當日手版價格為主,拍賣期間每週由花農提供手版價格予原告。採收拍賣日截止20天內需結算並完成匯款給原告。本件兩造就花卉「羅汀娜」部分(貨款金額分別為366,000元、183,000元)未曾簽訂契作合約書。被告於原告交付花卉種球後,自行栽種、收成、出售,未依上述契作方式會同原告勘查採收成數,亦無告知拍賣價格、提供拍賣手版價格予原告,拍賣後更無將拍賣所得50%交付予原告,足見兩造間就花卉「羅汀娜」部分非被告辯稱之契作關係,而僅為單純買賣關係。
㈣被告自行於98年9月2日交付本票號碼99878、面額201,499元
之本票一紙充作結算後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又另交付本票號碼99879、面額184,224元之本票一紙充作兩造間以契作方式合作之憑證。惟查,被告自96年起即向原告購買,如兩造間約定採契作方式配合,為何被告於98年9月2日始交付作為擔保契作之本票?又倘兩造以契作方式合作,被告於出售花卉時理應會同原告盤點收成量,並於拍賣時亦應依約告知拍賣價額,惟被告均無履行契作應告知之義務,更於售出花卉後自行結算未給付任何款項,則被告於收成量不佳時,自行變更配合方式,要求原告一同負擔收成不佳之成果,實欺人太甚。再由上開兩造間歷次合作方式,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以契作方式與原告配合之意願,且原告之前亦從未與被告有契作之關係,豈能逕以被告於購買花卉種球2年後交付之本票2紙,認定兩造係以契作方式配合。遑論該2紙本票係原告業務人員與客戶即被告處理系爭帳款時,被告自行提出的,原告並無同意如此處理,故一再協議未成,該到期日係被告自行書寫,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可將清償日期延至99年8月31日,又被告亦未依本票所載到日期付款。
㈤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將貨品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即依約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499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有貨款201,499元未給付。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係其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不足證明系爭貨款存在之事實。且依被告所呈花卉「羅汀娜」之原告簽收單上載有「契作」二字,顯見此部分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於法未合。又花卉「康卡多」,原告所給付之貨品有瑕疵。
㈡兩造間無契作合約之書面,惟原告送貨單上有寫契作,即屬
要約,被告於其上簽名,即為承諾。如兩造間未成立契作合約,原告為何未將契作二字劃掉。且兩造於97年10月1日如未成立契作合約,原告為何在97年10月8日送貨單上仍書寫契作字樣。簽收單上有違約金記載,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逾期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二紙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8月31日,可見原告應有同意被告將清償日期延至99年8月31日。
㈢依原告提出之二紙本票,可知系爭貨款已經兩造結算,經結
算後,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的款項即本票之總額,從這款項中可看出是包含契作。被告爭執為契作的是花卉「羅汀娜」,一筆366,000元、另一筆183,000元。而契作代工費用共36萬元,賣得花價共184,224元全部歸原告所有,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被告應給付貨款,提出簽收單為證,被告就簽收單之真正未爭執,惟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花卉「康卡多」有瑕疵,「羅汀娜」部分則屬契作契約等語置辯,則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就銷貨日期96年10月17日花卉品名「阿卡」(數量10,000,單價15元,金額150,000元)、96年10月18日花卉品名「康可多」(數量3,000,單價22元,金額66,000)、96年11月16日花卉品名「康可多」(數量4,500,單價22元,金額99,000元)部分,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被告並已收到上開貨品,有簽收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自應支付貨款315,000元。被告雖辯稱花卉品名「康可多」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至銷貨日期97年10月1日,花卉品名「羅汀娜」(數量20,00
0,單價18.3元,金額366,000元)、銷貨日期97年10月8日,花卉品名「羅汀娜」(數量10,000,單價18.3元,金額18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買賣關係,被告主張係契作關係。查,上開2紙之簽收單上雖有記載「契作」二字,惟無契作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契作」既然為兩造之合作契約,依常情應會訂立書面契約,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應對契作之條件兩造有達成合意,始能成立。惟依兩造於本院所述之「契作」合約內容,明顯不同,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契作契約存在,自不能僅憑簽收單上有記載「契作」二字,即認兩做之間就花卉「羅汀娜」部分成立契作契約。依上開簽收單,兩造已就數量、金額達成協議,被告並已簽收,兩造之間應成立買賣契約,非被告所稱之契作契約,被告自應支付此部分之貨款549,000元。
㈢本件被告另主張本件已經結算,故被告於98年9月2日簽發面
額分別為201,499元、184,224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支付本件貨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本票金額是如何結算出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辦法算出來,是自不得以有簽發上開本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應支付貨款864,000元,惟被告已支付113,501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750,499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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