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為承包才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才福公司)工程中有關挖土機(即俗稱怪手)方面之工作,並負責保管才福公司之挖土機乙台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所保管之該挖土機(生產國別:JAPAN、貨物名稱:USED,BUCKET,CHAIN,EXCAVATOR,MOTIVE,POWER、廠牌:SHIN,CATERPILLAR,MITSUBISHI、型號:E120B、引擎號碼:7NF06727、製造年份:
1991、20﹪NEW),係才福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所購入,價值新台幣(下同)75萬6千元,乃才福公司所有之物,而才福公司負責人丙○○於95年12月16日僅借予甲○○使用於向才福公司承攬之工作,且才福公司並未將該挖土機所有權移轉,又該挖土機亦未在甲○○占有使用中遭他人侵占,嗣丙○○於96年7月間向甲○○催討返還上開挖土機,詎甲○○非但未依約按時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於96年8月28日前某日將上開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挖土機侵占入己,並向不知情之 洪坤宗 佯稱上開挖土機係其所有,並提示進口報單影本予洪坤宗,且將上開挖土機以3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洪坤宗,嗣於96年8月28在高雄縣○○鎮○○○街○○巷前空地,將上開挖土機當場交付洪坤宗;俟不知情之丙○○再度向甲○○催還上開挖土機時,甲○○為隱瞞已將挖土機出售予洪坤宗之事實,竟另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於96年9月18日20時54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虛構上開挖土機遭其「連」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性友人侵占之情事,誣指該「連」姓涉犯侵占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足使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連姓成年男子可能遭刑事訴究。嗣因甲○○告知丙○○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上開挖土機遭其「連」姓男性友人侵占,丙○○亦自行派員尋找上開挖土機,於96年9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巷前空地發現洪坤宗使用上開挖土機並會同員警前往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乙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才福公司代表人丙○○及證人洪坤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分見偵卷第23至25、7、8頁),並經具結(結文分見同上偵卷第26、9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查獲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
26、27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上揭涉犯誣告犯行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曾於96年8月28日提示進口報單影本予洪坤宗,並將上開挖土機以3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洪坤宗,且於高雄縣○○鎮○○○街○○巷前空地,將該挖土機當場交付洪坤宗,以及上開挖土機係由丙○○自行派員於96年9月26日16時許,在前揭空地發現洪坤宗使用上開挖土機並會同員警前往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1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以:上開挖土機係伊從丙○○借款向丁○○所購買,並由丙○○電匯款項給付丁○○,當時彼此曾協議每個月由伊償還6萬元,並加計利息,僅尚未協議利息應如何計算,上開挖土機既係伊所購買,自無涉及侵占犯行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5、26頁)。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且與證人洪坤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7、8頁)、證人即被害人才福公司代表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6至7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誣指「連」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性友人侵占之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1、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分見警卷第17、18、26至28、30頁、本院卷第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訊之被告雖不否認確有於將上開挖土機以36萬元出售予洪坤
宗之情事(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6頁),惟堅詞否認涉犯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以上開挖土機係被告向才福公司借款75萬元購置而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等前詞置辯,是上開挖土機是否確係被告所購置,即被告將上開挖土機販售予洪坤宗究竟係處分自己之物或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厥為本案爭執之關鍵所在,茲析述如下:
⒈關於前揭被告將上開挖土機販售予洪坤宗之事實,核與證
人洪坤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7、8頁),並有證人洪坤宗提出之讓渡證書、買賣合約書及估價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0、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才福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才
福公司係將上開挖土機借予被告,96年7月間伊向被告索還該挖土機,被告皆藉故搪塞推託,嗣同年9月間得知被告將該挖土機出售予洪坤宗,並於96年9月18日在高雄縣○○鎮○○○街○○巷前空地尋獲該挖土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4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挖土機係才福公司向證人丁○○所營之雄隆重機有限公司(下稱雄隆重機公司)購置,被告係才福公司下包廠商,經營挖土機相關業務,被告向伊稱其所有之挖土機遭法院查封,其後被告均以向他人借調挖土機承包工作,於未購置上開挖土機前,若需多部挖土機時,才福公司會將工錢及租用挖土機費用款項一併給付被告,俾渠租用挖土機以承包工作;嗣才福公司發覺拆屋業務利潤不錯,基於業務考量,決定購買1台挖土機,基於信任乃於95年10月左右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購置挖土機事宜,嗣被告向伊報價,總價金為75萬6千元(未稅價格則為72萬元),才福公司共分4次付款,於95年12月7日、15日、96年1月18日、2月18日,分別以由被告至才福公司取現款支付訂金1萬元、由才福公司逕電匯54萬6千元、以2張支票各兌現10萬元等方式付迄,於95年12月15日左右交車時因伊沒空,恰有挖土機同業 鄭鴻斌 在場,伊乃委託鄭鴻斌和被告同往辦理交車,於該挖土機上有才福公司及鄭鴻斌之手機號碼之標示,嗣因才福公司處所位於公寓,無處置放所購挖土機,乃停放於被告場地,且若標到工程予被告承包工作,被告會以較便宜價格向才福公司計算費用,就承包工程整體利潤而言至少會有一兩成價差,又因若挖土機一直停放不用會故障損壞,為提高挖土機使用週轉率,基於互利,才將挖土機借予被告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復有證人丙○○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進口報單1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才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才福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匯予雄隆重機公司54萬6千元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才福公司開具面額均為10萬元抬頭皆為雄隆重機公司分別於96年1月18日及2月18日兌現之支票2紙、才福公司現金/支票簽收簿節本1份(見警卷第28、30至33頁、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稽,又證人丁○○亦證稱:雖全係被告與伊接洽挖土機交易事宜,但係才福公司付款,故挖土機之所有權應屬才福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證人丙○○、丁○○上揭所述上開挖土機購買流程及所有權之歸屬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丁○○僅係上開挖土機之交易接洽對象,素無怨隙,證人丁○○於本院復稱於97年8月6日作證時才與丙○○初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證人丁○○當無偏袒素未謀面之證人丙○○,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認證人丙○○、丁○○之證述,應堪採認。
⒊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原係坦認:96年9月18日 伊仁武 派出
所報上開挖土機遭侵占乙案不實在,伊於96年元月份向丙○○所借之挖土機實未遭被侵害,乃因丙○○向伊索還挖土機,伊因向丙○○謊稱該挖上機遭友人侵占不見,企圖藉詞搪塞不還,才向警方報侵占乙案,實則伊因一時財務發生困境,雖明知上開挖土機非伊所有,仍於96年8月28日,在高雄縣○○鎮○○里○○○街○○巷旁空地將上開挖土機以36萬元價格賣給洪坤宗,至所需進口報單證明文件,係伊向購買挖土機之公司索取進口報單影本後,再持該文件及挖土機一併售予洪坤宗,得款36萬元支應損失之工程款,伊並未告知洪坤宗原車主係丙○○所營之才福公司,而係宣稱為伊所有;警方於96年9月26日16時在上揭空地查扣之挖土機,正是伊售予洪坤宗之該部挖土機,伊願將該部挖土機由丙○○領回保管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是以如非確有此情,衡情被告不致於警詢中,故為與前揭事證如此一致翔實且不利於己之供述,雖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始翻異前詞,然所辯矛盾未合,且與相關事證有悖,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供詞雖前後不一,應認被告先前警詢之供述,互核與證人丙○○、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較為可採。
⒋再查,證人丙○○證稱:才福公司僅於95年12月15日貸予
被告2萬元,以為保養上開挖土機之費用,另在95年12月20日被告稱該挖土機需購置破碎機方能作業,故才福公司曾開立面額25萬元支票予被告,委託其購買破碎機,惟被告並未購買破碎機即花費殆盡,以致才福公司等同借予被告27萬元,除此之外才福公司並無貸予被告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與丙○○提出之被告借償明細表、才福公司現金/支票簽收簿節本各1份、才福公司開具未指名面額25萬元96年2月28日兌現之支票及保管條各
1紙(見本院卷45至48頁)在卷可稽;抑且,被告亦表示上開保管條、現金/支票簽收簿確係伊簽立無訛,且上揭借償明細表內容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才福公司與被告間資金往來既均經有被告簽具之保管條及現金/支票簽收簿為憑,然何以唯獨前開95年12月15日匯予雄隆重機公司之54萬6千元款項,於案發前卻未留下任何書面字據,是就上情相互比對結果,堪認該筆54萬6千元實與被告無關,甚且如依被告之辯解,才福公司竟於借款之利息尚未議定,即全數撥貸完迄,顯與常情有違,矧才福公司與被告除前開借貸27萬元外(其中25萬元實係被告擅行挪用購置破碎機款項,方轉換為欠債),並未借貸被告款項,衡情自不會驟然即願借貸被告75萬元如此偌大數額款項之理,是見被告所辯才福公司係借貸被告75萬元以購置前開挖土機云云,實難憑信。
⒌此外,雖被告另提出96年9月18日簽發面額金額分別為25
萬5千元、26萬元、26萬元之本票3紙以為渠與才福公司借款購置挖土機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惟就此證人丙○○則證稱:此乃先前被告積欠才福公司27萬元債務,尚餘5萬5千元並未償還,而上開挖土機購買未含稅之價額為72萬元,因稅金部分才福公司可以報稅抵扣未算入,總共是77萬5千元(72萬元+5萬5千元),在被告於96年9月18日報案誣告當天晚上,因伊相信被告所述怪手確係遭所謂「連」先生拖走,而當時被告表示要負責,所以被告才於同日開立3張本票面額總共77萬5千元及1張借據予伊收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71頁),並提出被告借償明細表1份、才福公司開具未指名面額25萬元96年
2月28日兌現之支票及保管條各1紙、被告於96年9月18日簽立之借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45、47、48頁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按,且被告亦坦認前開借據確係後來所補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足認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實乃於事發後,因諉稱上開挖土機遭人拖走,並於96年9月18日設詞報案誣告,且為隱瞞已將挖土機出售予洪坤宗之事實,企圖圓謊,方對才福公司表示要賠償損失所為搪塞之舉,自無從據此反推之前即95年12月15日係才福公司借款予被告購置挖土機之情事,灼然甚明。
⒍至證人乙○○雖證稱:伊去托運上開挖土機時,伊向丁○
○詢問是否係被告所購買,丁○○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證人丁○○則證稱:當時乙○○前來欲拖運上開挖土機時,伊認為係被告要求乙○○來拖運,而乙○○告稱係要拖運被告之挖土機,於是伊致電被告確認有拖車要拖運挖土機之事,經被告告稱確實曾要求板車來拖,伊即同意讓乙○○將挖土機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證人丁○○主要係在確認上開挖土機之拖運事宜,僅在向證人乙○○表達被告同意托運上開挖土機,所為之回應對話,參以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或判斷,既係根據證人丁○○之陳述傳聞而來,且亦無法排除證人丁○○係因上開挖土機購買之交易過程為被告所接洽,而為過於簡明之回答以致遭證人乙○○誤判之可能性,是尚難僅以證人乙○○之此番陳述,即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縱
此,足認證人丙○○指證上開挖土機為伊所營才福公司購置,被告在上揭借用於向才福公司承攬工作使用之際,竟易持有為所有,藉機將之侵占入己,並販售予洪坤宗,恣意處分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取得36萬元之款項等情,應堪信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被告於案發期間,係承攬才福公司工作,並負責
保管上開挖土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自白關於誣告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公訴人就上揭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以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業主
才福公司所借予之挖土機,並擅行出售予他人,造成業主之損害,惟幸遭警即時查獲而未生實害,又無端誣告「連」姓友人,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顯不足取,且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復翻異涉犯侵占之前詞,並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非佳,實屬不該,姑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素行尚屬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以及犯行對於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