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曾為夫妻關係(2人於90年2月23日離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9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所經營之古董藝品店,先由乙○○向被害人丙○○誆稱與高雄市前市長 蘇南成 關係良好,共同合夥進口物品再賣予軍方,一本萬利,機會難得,其已投資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基於同鄉好友情誼,特邀被害人加入,且每月15日可領得紅利,並由被告保證絕無問題,且於被害人告知不要參與投資時,誆稱已為其匯款,致使被害人不疑有他,於89年9月15日,交付70萬現金予乙○○,然數月過後,被害人僅取得5萬元之紅利,因而心生懷疑,乃於90年12月間,至上址詢問2人,詎被告與乙○○竟再以店面要轉型,急需現金,向被害人借款30餘萬元,並由乙○○交付面額分別為18萬及13萬9,000元之支票做擔保,致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再於90年12月及91年1月間,匯款共39萬3,000元至被告在陽信商業銀行(原高新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內。嗣於91年
3月間,被害人至上址,遍尋被告與乙○○無著,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而受有共109萬3,000元之損害。又被告與乙○○2人,於90年1月至同年2月間,在上址,陸續收受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代為出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5萬3,50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乙○○出具之證明書、支票影本、高雄市立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台灣銀行鼓山分行96年7月13日鼓山營字第0965000200號函暨歷史明細查詢系統、送貨單、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小港分行96年9月28日陽信港字第96006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90年間交易明細表等物證,資為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對於70萬投資一事,其完全不知情,也不在場,係事後才知道這件事的;關於39萬3,000元之部分,是乙○○與丙○○之間的借款,其有曾返還一部分借款;其不知丙○○曾拿藝品至店裡寄賣,亦未曾至丙○○住處拿過藝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乙○○曾係夫妻關係,於89年9月間,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古董藝品店。被害人曾交付現金70萬元予乙○○;90年12月間,乙○○曾向被害人借款30餘萬元,被害人於90年12月及91年1月間曾匯款49萬3千元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原高新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就該筆借款,曾簽發面額18萬元及13萬9千元之支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惟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8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6行、第19頁第1行至第5行、第38頁倒數第2行至第39頁第4行第72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9行;本院卷第40頁第2行、第46頁第13行至第19行)。復有證明書、台灣銀行鼓山分行支票號碼AM0000000號、AM0000000號支票影本、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原高薪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70萬元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9月間,乙○○向其表示要與蘇南成合夥做生意,問其是否要投資,並表示絕對不會失利,其追問乙○○要從事何種生意,乙○○表示係進口的生意,要給軍方的,並表示百無一失,絕對賺錢,並要其等著分紅即可,當時被告亦在場,並表示沒有問題,到時來拿紅利;在其拿現金70萬元給乙○○前,曾打電話欲向乙○○表示不願投資,但被告接聽電話時向其表示,已將其要投資的70萬元匯款予對方;嗣後,乙○○就開車帶其至銀行將定存解約,其就拿現金70萬元予乙○○,當時被告不在場;幾月後,乙○○曾交付其面額5萬元之支票作為投資之紅利,當時其覺得可疑,向乙○○表示不願投資,乙○○表示其店面很大,不會跑,之後其打電話聯絡乙○○,都是由被告接聽,但被告都表示乙○○不在等語(本院卷第39頁倒數第11行至第40頁倒數第2行)。
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70萬元投資一事,均係其與乙○○接洽,乙○○與其第1次談投資之事時,被告有在場,但被告當時係抱著小孩走來走去;被告於電話中並無向其表示「保證沒有問題」,而係乙○○向其表示該句話等語(本院卷第43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8行、第44頁第14行至第18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一開始其與乙○○談70萬元投資一事,被告並無在場,係乙○○向其表示與蘇南成關係良好,合夥進口物品,賣給軍方,一本萬利;之後其打電話聯絡乙○○表示不要投資時,係被告接聽電話,並向其表示「錢已經匯出去了」,就請乙○○來接聽電話,就70萬元投資之部分被告僅向其說過「錢已經匯出去了」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10行至倒數第3行、第89頁倒數第18行至第90頁倒數第8行)。觀之被害人上開證詞,對於乙○○向其邀約70萬元投資時,被告是否在場,是否曾向其保證投資無問題,只要等著領紅利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不無疑義。再著,被害人關於70萬元投資案一事,均證述係與乙○○討論及聯絡,亦係由乙○○出具保證書及收受70萬元現金,且觀之上開保證書名義人,係記載乙○○,並非被告,有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2頁),可知就整個投資案之過程,被害人聯繫之主要對象均為乙○○,而非被告。縱使被害人與乙○○談論投資一事時,曾抱著孩子在場走來走去,或曾表示70萬元已匯出,或保證投資無問題,亦可能係被告聽見被害人與乙○○間之談話,而隨口附和,不能僅因被告在場,即推認被告與乙○○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衡諸前開判例要旨,上開證據與被害人證述之相互利用,尚不足使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外,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三)關於39萬3,000元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以店面要轉型之名義向其借錢,當時被告亦在場,並書寫帳戶資料交給其以便匯款,其曾匯39萬餘元至被告之帳戶,並向乙○○確認是否收到匯款,乙○○表示收到,但忘記是否曾向被告確認是否收到匯款,乙○○曾交付其2張面額共計31萬餘元之支票,但該2張支票均未兌現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行至第6行、第41頁倒數第3行至第42頁第17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事實上匯款至被告帳戶係49萬3千元,並非39萬3千元,其中一部分借款係被告開口借的,其他都是乙○○借的,被告借錢時並無表明是何人要借的,乙○○向其借款時,被告有時會在場,有時不會在場,被告在場時就寫帳戶資料交給其;乙○○曾開支票返還借款,支票曾兌現過,但忘記兌現之金額,也忘記兌現之金額與49萬3千元之借款有無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8行至第49頁第1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轉型借款係乙○○向其表示,期間被告也曾向其借款,但被告借款部分均有返還,當時其曾匯款49萬多元至被告之帳戶,之後其請求30多萬元係因為中間之差額,被告有返還等語(本院卷第90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2行)。觀之被害人前開證述,就借款之金額係49萬3千元,抑或係39萬3千元,借款人究竟係乙○○或被告,借款之金額是否返還,前後供述不一,不無疑義。再者,觀之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為乙○○,有台灣銀行鼓山分行支票號碼AM0000000號、AM0000000號支票影本(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被告是否曾向被害人借款,並非無疑。縱使被告曾向被害人借款,照依被害人前開證述,被告曾返還借款,則可知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諸前開判例要旨,上開證據與被害人證述之相互利用,尚不足使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外,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四)關於侵占罪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間曾寄放藝品在乙○○所經營之古董店寄賣,部分藝品係其帶去店內,部分係乙○○或被告至其住處拿取,因為店是乙○○的,所以將藝品交給乙○○寄賣,被告也知情,乙○○及被告均無簽收,係其寫單子給乙○○,之後藝品都被乙○○搬走,並無返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倒數第13行至第43頁第2行、第43頁倒數第6行至最後1行、第91頁第1行至第8行)。觀之被害人前開證述,其主觀上認知係將藝品交給乙○○寄賣,而非被告。故被告是否持有被害人之物,不無疑義,且觀之被害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均無被告之簽名或藝品店之店章,有送貨單附卷可參(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曾收受該藝品,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曾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藝品,是否將該藝品搬走,及與乙○○是否有犯意聯絡,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衡諸前開判例要旨,上開證據與被害人證述之相互利用,尚不足使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外,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害人上開之證述,及乙○○出具之證明書、支票影本、高雄市立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台灣銀行鼓山分行96年7月13日鼓山營字第0965000200號函暨歷史明細查詢系統、送貨單、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小港分行96年9月28日陽信港字第96006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90年間交易明細表等物證,即認被告有前開詐欺或侵占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詐欺或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品名│數量│金額(元)│├────────┼────────┼─────────┤│青山石印材│1│500│├────────┼────────┼─────────┤│白玉童子筆洗│1│7000│├────────┼────────┼─────────┤│沁色白玉筆筒│1│8000│├────────┼────────┼─────────┤│白玉如意擺件│1│20000│├────────┼────────┼─────────┤│黃玉童子枕元寶擺│1│4000││件│││├────────┼────────┼─────────┤│象骨龍鳳鼻煙壺│1│500│├────────┼────────┼─────────┤│玉鯉魚荷花擺件│1│3000│├────────┼────────┼─────────┤│玉避邪獸擺件│1│5000│├────────┼────────┼─────────┤│玉壺│1│2000│├────────┼────────┼─────────┤│白玉觀音│1│2500│├────────┼────────┼─────────┤│玉壺│1│1000│├────────┼────────┴─────────┤│總計│5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