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空氣槍,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六合夜市某路邊攤位,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7支、鋼珠100顆,將上開空氣槍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懸掛T2-3405號車牌)後座坐墊下方,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經警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發現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T2-3405號車牌,待乙○○現身時上前盤查,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乙○○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在該自小客車後座坐墊下方起獲上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7支及鋼珠8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空氣槍、瓦斯鋼瓶及鋼珠等物,均係甲○○所有,甲○○將上開物品放在向伊借用之自小客車上,忘記取回,伊誤認係伊所涉另一槍砲案件未被查扣之槍枝,且無殺傷力,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物品為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詳警卷第3
頁倒數第6行至第4頁第10行、第8頁第4行至第7行、偵字第32376號卷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6行、第32頁第9行至第11行)。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及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7支、鋼珠82顆扣案可證。又所謂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標準,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示,係指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時,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時,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3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88821號槍彈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可參(見偵字第32376號卷第21頁)。準此,空氣槍經裝填彈丸射擊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如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本件扣案空氣槍,認係仿義大利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長約18
cm、槍高約14cm,槍管為金屬材質,另內襯金屬管,槍管內徑約4.5mm,經實際試射,可發射直徑約4.5mm彈丸,測得彈丸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44、141、139公尺/秒(儀器之誤差率為每秒正負1公尺),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
73、3.58、3.4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3.47、22.50、21.87焦耳/平方公分(以儀器之誤差率每秒負1公尺計算,其計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3.14、22.18、21.55焦耳/平方公分)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上開槍彈鑑定書可稽、儀器誤差率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範圍表(見偵字第32376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71頁)。據此,上開空氣槍依實際3次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既均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參諸前開對殺傷力之說明,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甚明。故被告持有上開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甲○○亦附和其詞,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扣案槍枝、瓦斯鋼瓶及鋼珠均係伊所有,伊放在向被告借用之自小客車內,忘記取回,被告交保後,曾向被告表示扣案物係伊所有等語。惟:
⒈持有槍枝之刑責甚重,檢警機關查緝違法槍枝不遺餘力,此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且為從事車輛銷售之成年人(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依其教育程度、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如該扣案物確係他人所有,被告自可否認上情,或向檢警陳述可能之槍枝來源,請求檢警查證,以還其清白,毋須自攬刑責。且如該空氣槍係他人所有,被告既不知該空氣槍放在車上,自不清楚該槍枝之性能,何以自認該空氣槍應無殺傷力,即使承認該空氣槍為其所有,亦不會承擔刑責,自甘承認為槍枝之所有人,承擔日後被追訴、審判之風險?參以被告亦不爭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詳本院卷第21頁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是被告辯稱: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不足採信。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7月間向乙○○借車,
於96年10月底還車,借了約2、3個月,印象中車牌號碼中有一個數字係5,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詳本院卷第
79頁倒數第8行至第5行、第80頁第5行至第8行、第84頁倒數第7行至第4行、第85頁倒數第12行至第8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96年8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向 黃利堅 借用T2-3405號車牌,於同年同月將該車牌懸掛在ZA-3188號自小客車行駛等語(詳警卷第7頁第7行至第8行、偵字第32376號卷第4頁倒數第10行至第
8行);證人黃利堅於偵查中證稱:96年8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交付ZA-3188車牌予乙○○等語(詳偵字第32376號卷第31頁倒數第10行至第9行),均一致陳稱被告借用T2-3405號車牌之時間為96年8月間。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所使用之ZA-3188號自小客車車牌因酒駕被扣,才借用T2-3405號車牌等語(詳偵字第32376號卷第10頁倒數第8行至第6行)。足見被告須懸掛車牌上路使用,乃向證人黃利堅借用車牌,借用車牌時,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牌已被吊扣;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由朋友認識被告,2人認識1、2年,平常無往來,很少連絡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第7行至第15行、第88頁第8行)。
堪認被告與證人甲○○交情不深。是在被告與證人甲○○僅係普通朋友,被告本身須用車輛,而向他人借用車牌懸掛,且於96年8月間,始向證人黃利堅借用T2-3405號車牌懸掛在ZA-3188號自小客車之情形下,被告何以願將車輛借予交情不深之證人甲○○近3月,未向證人甲○○索回?證人甲○○又如何能於96年7月間即可向被告借用於96年8月間始懸掛T2-3405號車牌之ZA-3188號自小客車?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已難採信。
⒊關於放置扣案空氣槍之位置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先證稱:伊把空氣槍放在副駕駛座後面或旁邊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第1行);嗣改稱:伊將空氣槍隨便放在腳踏墊上用布蓋住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第1行至第15行),前後證述不一;核與該空氣槍係在汽車後座坐墊下方起獲之事實,均有不符。嗣經本院告以槍枝起獲位置後,證人甲○○始改證稱:有1次將空氣槍放在腳踏墊,後來改放在後座裡面,很容易就可以插進去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倒數第10行至第
9行),均難採信。又關於射擊之次數、地點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購買該槍枝時,曾在玩具店內對著後紙板射擊1次,之後就未曾玩過該槍等語(詳本院卷第
86頁第2行至第6行);嗣改證稱:曾在家中及公園草地試射過,試射1、2發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118頁倒數第10行至第3行),亦有出入。證人甲○○既花費數千元購買空氣槍及其配備,其目的無非供射擊使用,豈有購買後即放在車上2、3個月,均未曾使用,或於攜帶回家試射後,不置於家中,以方便隨時把玩,再度放回僅作為其上下班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上之理。另關於購買鋼珠之數量及包裝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空氣槍時,同時買鋼瓶及鋼珠,鋼珠買1罐,大約8、90顆等語(詳本院卷第11
9頁第1行至第3行);核與證人即允泰玩具店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販賣之鋼珠不是1罐,就是1包,且係密封包裝,1罐3、400元,大約500多顆,鋼珠並無販賣8、90顆,通常是買1整罐,如果是7、80顆,就贈送給客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09頁倒數第11行、第6行至第2行、第121頁第11行至第15行);及扣案鋼珠係以透明夾鏈袋分成2包包裝而非罐裝乙情(見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均有未合,亦難採信。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交保後之97年以前,曾
詢問伊是否遺留玩具槍在車上,伊表示有此事,但被告並未要求伊前往向檢察官說明,伊向被告表示,被告可向法官說明空氣槍係伊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第8行至第10行、第19行、第86頁第7行至第12行)。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96年11月11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檢察官於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24日、97年1月16日,共3次傳訊被告到案,,被告均未主動向檢察官表明證人甲○○係槍枝所有人,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字第3237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如證人甲○○確曾在被告交保後之96年間,向被告表示扣案槍枝係其所有,何以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證,未要求證人甲○○出面作證,且未曾向檢察官說明此事,並聲請檢察官傳訊證人甲○○問明事實?又何須等到起訴後再向法官表明?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背,非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辯稱:扣案空氣槍等物均非其所有等語,不足採
信;證人甲○○證稱:扣案空氣槍等物係伊購買後,遺忘在被告自小客車上等語,均屬虛偽之證述,亦不足採。扣案空氣槍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不知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語。惟: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伊當庭按下扣案空氣槍之
板機,感覺槍枝內彈簧比較緊,不容易按下去,與原廠之空氣槍不同,原廠之板機軟軟的,比較容易按,經測速器測試,單位面積動能約9、10焦耳,被告曾來買過與扣案空氣槍同型之玩具槍或模型槍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倒數第10行至第3行、第112頁第8行至第10行、第113頁第5行至第
9行、第114頁末行至第115頁第10行)。足見扣案空氣槍之彈簧業經不詳之人調整其鬆緊度後,已加強其擊發能力甚明。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瓦斯鋼瓶,可供如扣案空氣槍擊發30至60或70顆不等之鋼珠,鋼瓶1瓶15至20元,客人購買空氣槍時,會搭配數瓶瓦斯鋼瓶等語(詳本院卷第110頁第17行至第25行、第115頁第11行至第15行)。 亦徵 如扣案之瓦斯鋼瓶,每1瓶至少可擊發30顆鋼珠,且該瓦斯鋼瓶售價便宜,因係空氣槍之配備,通常係1次購買數瓶,且均已灌滿瓦斯。參以扣案6瓶瓦斯鋼瓶中1瓶為空瓶,顯然該空瓶業因裝入扣案空氣槍內擊發過,致瓶內瓦斯用罄。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5年12月底購買空氣槍後,在家中打過紙箱1次等語(詳警卷第4頁第8行),可見被告持有該該空氣槍已有一段時日,且以該空氣槍至少擊發過30顆鋼珠。復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單獨至其玩具店2次以上,與甲○○起來過1次,被告應有玩過類似之空氣槍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第5行至第8行、第115頁第1行)。亦徵被告對槍枝甚感興趣,始會多次前往證人丙○○之允泰玩具店消費。被告對槍枝既有興趣,且曾實射過扣案空氣槍,自已瞭解該空氣槍之性能,對該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有所認識。如該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被告大可隨意放置在車上,方便隨時取出把玩,應無刻意藏放在自小客車後座坐墊下方,而以搬動坐墊或將手伸入座墊內之方式,取出該空氣槍之必要。堪認被告明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為避免被人發現或遭警方查獲,乃將空氣槍藏放在車後座墊下方躲避查緝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企圖以證人甲○○虛偽之證詞,影響審判結果,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鋼瓶6瓶、鋼珠82顆及未扣案鋼瓶1瓶,均非違禁物,亦非該槍枝之附屬物,且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空氣槍犯行無直接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涉偽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