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 曾繹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2月2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13號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憑,乃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3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復未證明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事實,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