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曾繹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雖據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