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一、台 徐秀敏 (即ShiowMinChen)與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23號聲請人徐秀敏(即ShiowMinChen)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報(狀載)送達地址為外國地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駐休士頓辦事處對該地址為送達未果,有該辦事處函可稽。其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