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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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鵬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甲刑)、8月(乙刑),並與另案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自105年1月11日起入監執行,甲刑於10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該次入監後於107年6月12日假釋出監,被告雖係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然該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刑,其效力不及於甲刑,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最終並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用以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被告陳順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鵬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尚在假釋期間,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由 蘇嘉慧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螺絲起子1支,著手竊取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而未得逞,適為 林子傑 發現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嘉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林子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