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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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湘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湘婷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王文弘 "貸款達人"」(下稱王文弘)、「 羅國敏 」(即「 羅特助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文弘」、「羅國敏」為不同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3時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 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羅國敏」。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人與「王文弘」、「羅國敏」為不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使 邱美奇吳惠晏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李湘婷再依「羅國敏」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一銀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於110年11月12日12時38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上某雜貨店外,將上開45萬元交予「羅國敏」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人與「王文弘」、「羅國敏」為不同人),復依「羅國敏」指示,於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華南帳戶提領共58萬元後,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上寶家五金行後方,將上開58萬元交予「羅國敏」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人與「王文弘」、「羅國敏」為不同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邱美奇、吳惠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奇、吳惠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邱美奇、吳惠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湘婷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羅國敏」,及依指示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後,再交予「羅國敏」指定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跟私人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流水的方式,用公司的錢匯來我這邊,叫我領現金出來給公司特助的弟弟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5日3時3分許,將自己申辦之本案2帳戶資料
提供予「羅國敏」,又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被告再依「羅國敏」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一銀帳戶提領共45萬元後,於110年11月12日12時38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上某雜貨店外,將上開45萬元交予「羅國敏」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羅國敏」指示,於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華南帳戶提領共58萬元後,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上寶家五金行後方,將上開58萬元交予「羅國敏」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41-42、57-58頁),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美奇、吳惠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一銀帳戶個資檢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營清字第110003971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4030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0年12月1日一恆春字第0024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12月13日一恆春字第0025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交付贓款地點之蒐證照片、被告與「王文弘」、「羅國敏」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被告提出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告訴人吳惠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截圖、手機內之通話記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美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內之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使用帳號、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準此,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㈢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㈣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過餐廳、飲料店、超商店員、工廠、會計室打字人員之工作,工作經驗約7、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2、16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㈤被告雖辯稱其會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係為申辦貸款,對方
宣稱欲幫其做「流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其與「王文弘」、「羅國敏」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131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王文弘」或「羅國敏」並未告知被告何謂「做『流水』」之具體內容,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特助」在LINE上原本的名稱是「羅國敏」,我沒有跟「王文弘」、「羅特助」見過面,這兩個人實際上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稱是什麼我不知道,對方說要幫我做流水的方式,「流水」我也聽不太懂,我當時急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5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轉交時,並未實際見過「王文弘」、「羅國敏」本人,相互間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對於「王文弘」、「羅國敏」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代辦貸款公司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等重要資訊均不瞭解,被告對其帳戶資料交付之確切用途並無深入瞭解下,更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因需錢孔急而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僅憑未曾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即率予輕信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後續提款及交付多達103萬元現金(第一次交付45萬元,第二次交付58萬元)之行為,被告應可發現「王文弘」、「羅國敏」所述之申貸過程極為可疑,然被告對於帳戶內大量進帳之金錢來源及申辦貸款何以需要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付現金之緣由皆不予究明,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就「王文弘」、「羅國敏」所述是否合理、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理應有所懷疑,且被告亦自承:當初他們講的貸款、幫忙領錢的說法,我有覺得可疑,之前是聽說做流水帳的事情、車手的那樣子等語(見偵緝715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不法所得乙情,當已有預見,卻猶執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再者,按照常理,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
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又縱若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惟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衡情應無隨機指定在商家門口、大馬路等公眾場所,僅以穿著確認身份之方式,交付鉅額現金之理。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領了10幾次吧,包含在ATM領的,還有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領35萬5000元,華南潮州分行領48萬3000元,交錢交兩次,一次是110年11月12日12時38分許,在潮州鎮中山路上某雜貨店門口交45萬元,第二筆在同一日下午2時46分許,約在潮州鎮新生路上寶家五金行後面交58萬元,交給一個戴帽子,穿深色衣服背包包,臉上戴口罩,沒戴眼鏡等語(見偵緝715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國敏」之前跟我說領完錢之後把錢交給經理的弟弟,經理的名字「羅國敏」沒有告訴我,交錢時對方大疊的沒有點,也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7、180頁),顯見被告係在提款後,再另外約地點碰面取款,且2次交付款項之地點,分別為雜貨店門口及商店後方,又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員時,對方並未當場全部清點款項是否正確,然被告兩次所交付之現金金額非低(各為45萬元、58萬元),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以匯款之方式,如確有提領現金之必要,亦應於公司或分行會面,且當場清點確認款項之正確性,並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卻係提款後,再至其他處所交款予他人,僅徒增程序上之繁瑣、確保款項安全之疑慮,且被告復未要求前來收款之人出具收款領據交給其收受以為憑證,反而逕自將款項交付,顯違常理,況被告亦自承:對方不點收、不簽收,我覺得這樣的流程不合理,我沒有提出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成員要求其提領現金後交付款項屬違法之事,於主觀上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
㈦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
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而查本案被告依「羅國敏」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總金額高達103萬元,倘若被告與「羅國敏」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與信任基礎,「羅國敏」斷無任憑被告自行提領鉅額款項且不加清點金額,徒增款項於傳遞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或是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益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羅國敏」指示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乙情,應已有所預見,並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扮演一定角色。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之,若已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進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就所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者,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被害人受騙後,也是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使詐欺集團對該款項有實質管領力,此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依指示提領、層轉與詐欺集團,造成金流斷點,則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止於幫助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其本案2帳戶內之金錢均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仍依「羅國敏」指示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人,業如前述,其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欺集團就前開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款項後,再交予「羅國敏」所指定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衡酌其目的無非在以透過轉交現金,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溯源,並使「羅國敏」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所述,其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王文弘」、「羅國敏」之不詳成年人聯繫,雙方未曾謀面,其無法確認「王文弘」與「羅國敏」是否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70頁)。另依告訴人邱美奇、吳惠晏警詢指訴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其等亦係分別透過電話與詐騙之犯嫌聯繫,未曾與詐騙之犯嫌碰面,自無從確認與其等聯絡之本案詐欺共犯究竟係同一人或不止一人。則本件即無法排除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以LINE暱稱「王文弘」、「羅國敏」與被告聯繫之人及前去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則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所為,均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6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與「王文弘」、「羅國敏」、前去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
及向告訴人2人施詐者(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自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
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揭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810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即單純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供稱:我有酒駕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屢屢發生,
且其等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竟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贓款,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暨參酌告訴人邱美奇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2次犯行,係於同一日所為,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緝715卷第107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或取得各該告訴人之遭詐騙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美奇、吳
惠晏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邱美奇、吳惠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邱美奇、吳惠晏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王文弘」、「羅國敏」、其他不詳成員是否係基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之目的,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乏事證可資佐憑。縱認「王文弘」、「羅國敏」等人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此前並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是被告既無涉及該等犯行並經判決有罪之相關前案紀錄,且被告所涉與「王文弘」、「羅國敏」所屬詐欺集團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衡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同日交款予「羅國敏」指定之人,此時間甚為短暫,能否僅憑被告提領告訴人2人受騙後所匯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給「羅國敏」指定之人之舉,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恐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王文弘」、「羅國敏」等人是否有組成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等節,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1邱美奇(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2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邱美奇,佯稱係其姪子,因為做運動器材需要貨款,需要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邱美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2日11時9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⑴於110年11月12日12時8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臨櫃提領35萬5千元。⑵於同日12時18分至21分許間在上開銀行外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千元。以上合計45萬元。李湘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吳惠晏(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3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吳惠晏,佯稱係其姪子,因為需要借錢周轉,借一天就會返還云云,致吳惠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2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5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⑴於110年11月12日14時1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臨櫃提領48萬3千元。⑵於同日14時25分至28分許間,在潮州鎮介壽路上某7-11超商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千元。以上合計58萬元。李湘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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