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琇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34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琇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㈡起訴書所載楊琇秀之犯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楊琇秀提供元大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時間「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16分前不詳時間」。
㈣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不詳正犯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㈤證據增列「楊琇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琇秀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 黃彥綺陳柔穎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新臺幣(下同)19,370元,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被告行為時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和解成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且被告已經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佐(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本案宣告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彥綺、陳柔穎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至告訴人2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34號被告楊琇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上「多那之」咖啡店前,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底起,透過手機簡訊認識黃彥綺後,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靜儀」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海淘金」,有投顧師「 承恩 」不定時提供建議可以買進的股票,如要收到更多股票資訊,需要加入付費制的會員,另可下載「承恩」推薦的私募帳號APP,有提供股票的優先成交權,可在APP內存本金投資買賣股票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12時57分許,將新臺幣12,888元匯入楊琇秀上開元大帳戶內。嗣黃彥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琇秀之供述1.被告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2.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辦並無特殊條件,倘非欲從事不法、逃避追查使用,對方實無向被告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自承:對方跟我說卡片賣給他,他會幫我投資,如果有獲利可以給我額外收入,給我分紅等語,而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其主觀併存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至明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及交易單據⑶被告之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黃彥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6日
檢察官盧惠珍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1919號
被告楊琇秀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琇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晚間,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多那之」咖啡店前,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犯罪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柔穎瀏覽後即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加為好友,而後「Sunnie」、「 陳建榮 」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柔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82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柔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柔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柔穎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1年內交易明細資料擷圖各1份。
(三)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琇秀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3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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