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智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智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然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1年7月7日及111年8月2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案不認定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內褲4件分別為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女性內褲3件、深藍色女性內褲碎片1片及黑色女性內衣碎片2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82號被告葉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全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葉智全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111年7月7日2時5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淑君 晾曬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騎樓之內褲2件(共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又於同年8月2日3時3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淑君晾曬在其上開住處騎樓之內褲2件(共約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於111年9月21日6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智全位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98之5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女性內褲3件、深藍色女性內褲碎片1片及黑色女性內衣碎片2片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全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淑君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