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第98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9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慧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㈡起訴書所載王慧靜之犯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起訴書所載不詳正犯之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㈣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㈤證據增列「王慧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慧靜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被害人 陳玉燕 、 鄭宜安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被害人2人,被害人2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6,000元,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雖因被害人2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9頁),故本案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惟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2人試行和解(本院卷第34頁),此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害人2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之時間、金額不詳正犯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自第一層金融帳戶匯至第二層金融帳戶之時間、金額(第二層金融帳戶即被告於本案提供之帳戶)陳玉燕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玉燕佯稱,下載股票投資軟體可在線上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玉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民國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入200,000元至 劉鎵瑜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入421,860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21,860元並非被害人陳玉燕匯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是不法款項)鄭宜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鄭宜安佯稱,連結TXCOI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宜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入16,000元至 程鵬 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8日下午1時2分許匯入202,528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86,528元並非被害人鄭宜安匯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是不法款項)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111年度偵字第9814號被告王慧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橋下某處,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慧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本來要貸款,對方要我提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說要去做信用,美化金流;當時我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被告專科肄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①被害人陳玉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②另案被告劉鎵瑜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①被害人鄭宜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②另案被告 程鵬諺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被告前揭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廖偉程起訴書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玉燕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劉鎵瑜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111年2月21日12時11分20萬元2鄭宜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程鵬諺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111年2月18日10時48分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