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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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蘇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及所依據之證據、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原審認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惡習,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戒毒意志不堅,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金蘇勇以其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工作不穩定,希望(易科罰金)多分幾期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金蘇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蘇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金蘇勇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金蘇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釋放出所」;及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90、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再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被告金蘇勇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蘇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由本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90、9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上午,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施用毒品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9月15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9月18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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