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琇茹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時 合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琇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時合 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曾琇茹本案行為應補充「曾琇茹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偵訊時
經具結後證稱:『我有給 高阿月 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或16,000元,時間是投票前1、2週,之後高阿月有把錢還給我,我把錢還給周 陳文彬 ,這筆錢來源是 周陳文彬七佳村服務處交付』,曾琇茹明知此部分證述方與事實相符」。
黃時合 本案行為應補充「黃時合於108年1月9日偵訊時經具結
後證稱:『(為何你要請別人吃飯喝酒,要向周陳文彬要錢?)原住民習慣就是這樣,而且我也沒有認識別人,當時要選舉,我才想到周陳文彬。(是否認為該2,000元是周陳文彬要向你買票的錢?)差不多啦,不然為何我一開口他就要交代 石雪花 處理。(該2,000元你如何運用?)我自己慢慢用,也沒有拿去請客』,黃時合明知此部分證述方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證據應補充「曾琇茹、黃時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59號案件中,曾琇茹以證人身分於108年1月29日所為證述及證人結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59號案件中,黃時合以證人身分於108年1月9日所為證述及證人結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案件(下稱另案)卷宗(包含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案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案件卷宗)」。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琇茹、黃時合所為,均是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㈡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虛偽陳述之另案,已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本院卷第19頁),被告2人並未於此時點之前自白犯罪,自無該條適用。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時合有因公共危險、妨
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案為周陳文彬競選屏東縣議員時,是否有交付賄賂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該案攸關國家政治選舉發展良莠、選舉制度之公平性。被告2人於另案第一審、第二審審理程序時翻供作偽證,導致另案第一審、第二審證據調查時,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訊問被告2人為何於另案偵審時證詞不一,且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也必須勾稽卷內證據,駁斥被告2人偽證證詞,此節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無訛。被告2人偽證犯行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縱使被告曾琇茹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承認偽證犯行,被告黃時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偽證犯行,其等所為仍應高度非難,不宜輕縱。惟被告曾琇茹於行為時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身體、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7頁、第108頁、第113頁、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⒈被告黃時合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黃
時合明知其有收受周陳文彬之賄賂,且於另案調詢、偵訊時均證稱有收受賄賂,竟於另案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翻供作偽證,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且被告黃時合就本案於偵訊、審理之初均否認涉犯偽證犯行(他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直至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才承認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於另案兩個審級作偽證,於本案亦非始終坦承犯行,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
⒉縱使被告黃時合最後坦承犯行,惟其作偽證侵害之法益非微
。本院認應執行本案宣告刑,以宣示國家絕不姑息破壞民主政治之事發生,亦不容許證人具結後恣意作偽證。被告黃時合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黃時合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47號被告曾琇茹
黃時合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均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琇茹明知其曾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屏東縣縣議員選舉前某日,經周陳文彬指示,協助周陳文彬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14,000元、16,000元現金予 柯秀英紀高阿月 ,並轉告柯秀英、紀高阿月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分別向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屏東縣林邊鄉區域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買票;黃時合亦明知其曾於107年10月6日13時4分許,透過手機通話向周陳文彬請求協助支付酒錢,獲周陳文彬應允,並於同日13時22分至14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春日村內某處,自石雪花處取得周陳文彬給予之選舉賄賂2,000元現金,並約定作為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周陳文彬之對價等情均為事實,曾琇茹並於108年1月29日10時10分許、黃時合則於108年1月9日13時30分許,均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證人兼被告身分證述上情。詎曾琇茹、黃時合竟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所示之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以證人身分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證言,而對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琇茹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行。2被告黃時合於偵查中之供述於108年1月9日13時30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由調查官製作該案筆錄時並無不正詢問等情。3①本署檢察官108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②本署檢察官108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9號起訴書1份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1份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被告2人之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情節與其等於調詢中所證述內容不符。4①被告曾琇茹於108年1月29日10時10分許調查筆錄1份②被告曾琇茹於108年10月15日屏東地院審判筆錄節本影本、被告曾琇茹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③被告曾琇茹於109年10月20日高雄高分院審判筆錄影本、被告曾琇茹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被告曾琇茹之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情節與其於調詢中所證述內容不符。5①被告黃時合於108年1月9日13時30分許調查筆錄1份②被告黃時合於108年10月15日屏東地院審判筆錄節本影本、被告黃時合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③被告黃時合於109年9月22日高雄高分院審判筆錄影本、被告黃時合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被告黃時合之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情節與其於調詢中所證述內容不符。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曾琇茹、黃時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是否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依上說明,被告2人已該當於偽證罪責。至承審法官,雖未採納被告2人之上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被告2人偽證之犯行。核被告曾琇茹、黃時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另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2人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本署108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9號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自白偽證犯行,此有卷附前案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證,是被告2人並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一情,自均無庸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周亞蒨起訴書附表:
編號偽證被告時間地點偽證內容承審法官1曾琇茹108年10月15日屏東地院具結後證稱其交付給柯秀英、紀高阿月14,000元、16,000元之預備行賄款項是其自己決定去找她們,選完才跟周陳文彬講這件事,錢是由周陳文彬放在其那裡的零用金支出等語。屏東地院法官2曾琇茹109年10月20日高雄高分院具結後證稱其交付給柯秀英、紀高阿月14,000元、16,000元,並指示她們行賄是其自己做的,使用原本周陳文彬放在其處之零用金等語。高雄高分院法官3黃時合108年10月15日屏東地院具結後證稱其打電話給周陳文彬目的是要跟他借買酒的錢,當時電話中向他表示幫忙一下處理酒錢,是其向周陳文彬周轉,要向他借錢,他說等一下叫人處理,就等等語。屏東地院法官4黃時合109年9月22日高雄高分院具結後證稱其打電話給周陳文彬是要借錢買酒請親戚等語。高雄高分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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