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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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道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11號、111年度偵字第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道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道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10年4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9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㈡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
,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構成要件之犯行,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未向本院翻異前揭自白,堪認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俱有自白,本院亦認無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等特別情狀,自應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減刑規定之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等規範目的,故依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危害非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本案禁藥(毒品)予 潘正揚 ,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而其轉讓之對象僅一人,擴散毒害之程度有限,兼衡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持以聯絡證人潘正揚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7411號卷第66至68頁),且經扣案,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11號111年度偵字第9850號被告潘道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道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給潘正揚,嗣經警對潘道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正揚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因為潘正揚之前有跟伊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順便叫他幫伊買噴漆跟香菸,伊跟他說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車上的菸盒,伊叫潘正揚自己去拿,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正揚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潘正揚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先幫被告買噴漆跟香菸,後來因為伊拿去給被告,被告說毒品放在車上,叫伊自己去拿,算是被告請伊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本件並無扣得相關帳冊以佐證被告提供毒品予證人潘正揚施用有收取對價,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他人,難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0日
檢察官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