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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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宇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宇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黃正宇為頂替而謊稱自己持有之本案違禁物,因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9頁),故刪除「咖啡包27包」。
㈡本案證據增列「黃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正宇所為,是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
罪所侵害之法益是國家之審判權,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時,偽稱其為本案違禁物持有者而頂替,所侵害之法益既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本院不予調查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判決主文亦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據,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1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⒊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1頁)
,堪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調查,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前科列入量刑參考詳下述。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並無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亦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被告頂替自己才是本案違禁物持有者,造成檢警追緝上困難,浪費檢警偵辦案件資源,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曾否認頂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61號被告黃正宇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宇(所涉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業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次)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次)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搭乘由 陳招安 (所涉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及轉讓毒品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車),與 邱彤恩 (所涉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及轉讓毒品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吳美玲 共同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西羅殿,抵達後黃正宇與陳招安因財務糾紛而起衝突,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即在本案白車查獲陳招安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40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海洛因菸1支、大麻葉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咖啡包27包等違禁品(下合稱本案違禁品,均另案聲請宣告沒收)。詎黃正宇明知本案違禁品係陳招安所持有而非自己持有,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本署內勤訊問時、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月8日本署訊問時,均謊稱本案違禁品係其於109年10月、11月間在彰化某交流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人之小弟取得而持有之云云,黃正宇以此方式隱蔽真正持有本案違禁品之人犯陳招安而頂替之,足以妨害偵查機關偵查權行使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黃正宇於本署111年1月6日偵查中始供出實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正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被他毆打,我心生畏懼,且當時他有承諾等我交保出來會給我好處,我算被脅迫等語,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吳美玲、邱彤恩於偵訊中證述纂詳,且有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98027696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24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2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第66584號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3956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告暨所檢附本案查獲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1份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頂替犯意,接續於警詢及偵查階段為相同之陳述,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階段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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