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十九張、計算機一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二九號二樓居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街五十七之十四號三樓之三)..。」等語,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扣案之簽注單十九張、計算機一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