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毒品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壹個、空瓶生理食鹽水壹瓶、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三七四號、八十三年訴字第三0九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十月十一日,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執行完畢。惟其猶不知悔改,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中午止,連續在嘉義市○區○○街○○○號五樓之十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四月廿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三公克、空塑膠袋一個、吸管兩支、空瓶生理食鹽水一瓶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四、五頁,偵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三公克(詳後述)、空塑膠袋一個、吸管兩支、空瓶生理食鹽水一瓶等物扣案可佐(見偵卷第十五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足證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三七四號、八十三年訴字第三0九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十月十一日,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等情,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無法與毒品分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連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塑膠袋一個、空瓶生理食鹽水一瓶、吸管二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之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