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何榮光 (即 何阿珍 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梅 (即何阿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茶 (即何阿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崧源 (即何阿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玉 (即何阿珍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 何邦超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何榮標 (即何阿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榮有 (即何阿珍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何榮勳
何榮芳 何榮錠 何榮欽 上四人共同 洪嘉鴻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上訴人 何謝双妹 (即 何興生 之承受訴訟人)
何月妹 (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 何益菁 (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廷 (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 何美佩 (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 何誌桓 (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 何月秋 (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 何月鳳 (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貞 (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 何榮煌 (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蘭 (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呂理賢 法定代理人上二人共同 李銘洲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上訴人何阿珍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何榮標、何榮有為何阿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何阿珍已於民國104年6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何榮光、何榮標、何秀梅、何秀茶、何榮有、何崧源(原名 何榮耀 )、何秀玉,且該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8月19日苗院美家字第02490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77至86頁、第116頁)。茲因何阿珍之繼承人何榮光、何秀梅、何秀茶、何崧源、何秀玉固已於105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其餘繼承人何榮標、何榮有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何榮標、何榮有為何阿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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