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何阿珍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上訴人 何興生 被上訴人 何榮勳 被上訴人 何榮芳 被上訴人 何榮錠 被上訴人 何榮欽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陳志煒 追加被告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理賢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葛世祥 上列當事人與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阿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879元,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879元。
理由本件何阿珍對原審101年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何阿珍於第二審又追加備位上訴聲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0000000+862211=0000000),合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333元,何阿珍僅繳納60454元,應補繳26879元(00000-00000=26879)。本院判決後,何阿珍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333元,何阿珍僅繳納60454元,應補繳26879元(00000-00000=26879)。玆限何阿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879元,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879元,逾期即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