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証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証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只,驗餘淨重九十九點八一四公克)沒收。
事實
一、楊証越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在嘉義市○○路某網咖,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12日2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道0號南向244公里處,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查獲,並於其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9.814公克、純度約81.4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81.358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毒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經同車乘客 林偉華 、 李駿堂 、 鄧煒霖 陳述明白(見警卷第9至22頁),並有斗南分隊104年10月12日之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案證物照片3張(見警卷第2頁、第25至3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4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423號檢驗鑑定書、長榮大學尿液檢驗104年12月16日分析報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標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見毒偵卷第15、21頁、警卷第32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可佐,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會造成傷害,仍於購入後非法
持有之,且持有的重量很多,增加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風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持有愷他命的時間不長,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因腳受傷,目前沒有工作,本案是因為當時車禍腳斷掉,在家中療傷,施用愷他命可以減輕痛楚,又一次買較多比較便宜,才會一次購買這麼大 包愷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9、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9.814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又因毒品之包裝袋已不易與毒品完全分離,是以,包裝袋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