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秋分 相對人陳 沈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調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訴訟標的金額及總價如下:本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整,合計總計202,
500元整。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⒈被告 陳沈秋冬 於民國71年侵占土地657地號共計8.1坪,証明事實,在此請求法官將此土地8.1坪(臺坪)歸還原告陳秋分,在此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聲明。⒉土地地號○○○鎮○○段○○○○號。
土地地點:新光里○○○鎮○○○路及光和路路角。⒊本法院裁定裁判費4,200元,代書費10,000元,車馬費1,000元,增值稅50,000元,總共65,200元,須由被告全部支付,請法院強制執行。⒋請求法院應土地判決歸還原告陳秋分。」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之訴,並於民事起訴狀內容載明:「內容:⒈原告原新庄段新庄小段140之19地號第一順位53年12.2坪(臺坪)單筆土地。⒉被告在71年沒有經原告的准許○○○鎮○○段○○○○號辦理過戶(8.
1坪)以致原○○○鎮○○段○○○○號剩下4.1坪(臺坪)(原始地號○○鎮○○段新庄小段140之19)。⒊原告要求新光段658及657地號,土地地點在新光里光明路及光和路路角須拆屋還地。⒋代書費10,000元,及增值稅50,000元及裁判費1,300元及車馬費1,50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等語,因原審認抗告人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故以105年度六簡調字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105年2月23日提出發言狀1份表明:「陳沈秋冬被告71年侵占土地657,8坪1正明事實,本院法官裁定,裁判費4,200元,代書費10,000元車馬費1,000元,增值稅50,000元,總共65,200元,被告全部需付。分院法官辦理開庭,被害者會說明。」等語,雖抗告人上開起訴狀及發言狀之內容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但綜合起訴狀及發言狀之內容,上開敘述及全部意旨觀察,可知抗告人已載明其原因事實為相對人侵占其土地,故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相關費用及裁判費,得認抗告人係以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65,200元,核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者有別,可認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項之表明,其起訴程式即難認有何欠缺。縱抗告人之聲明及陳述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揆諸上開規定,非不得由原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為發問或曉諭,並探求其真意,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得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究不能因此認為抗告人起訴程式於法有未合之處。惟原法院於105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特定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嗣於105年3月29日再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洽。是以,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斗六簡易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紫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