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0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聖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聖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段61線涵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5年1月8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蔡聖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2頁至第6頁)可佐。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蔡聖欽就上揭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
5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曾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忠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