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隆
廖坤金李春成黃秀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40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隆、廖坤金、李春成、黃秀含等4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之修文公園內,以廖坤金提供之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共同涉犯刑法賭博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17日處分駁回確定且起算緩起訴處分期間,有各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而該案中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80元,係被告廖坤金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訴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4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40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被告4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各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經聲請人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025號駁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5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被告4人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心得感想4份等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為警當場查扣,係被告4人為警
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180元,係員警分別自被告吳金隆、廖坤金、李春成、黃秀含身上起出90元、10元、60元及20元,此為被告4人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第12頁;偵卷第24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是上開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8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