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游佰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游佰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游佰賢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之和解書、捐血卡、榮譽卡、感謝卡及日常生活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游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7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誠無足取,應予非難,然本件被害人 張美琇 所受兩小腿前上側挫瘀性外傷之傷害,傷勢非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且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認過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3,600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乙情,有本院和解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非全盤規避事故責任,此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倘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知悉不慎與被害人張美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兩小腿前上側挫瘀性外傷之傷害,被告竟未報警處理、或協助救護,在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下,即逕行騎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或難以痊癒復原,犯罪情節要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