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351號),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龍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 文佑 」、「水哥」、「 盧俊義 」、 陶俊廷 、 盧永濬 、 何宗嶧 (以上3人所涉犯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案件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被告謝宜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轉帳贓款之水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等。嗣被告謝宜龍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館汽車旅館成立水房據點(下稱本案水房)後,本案詐團成員「文佑」即指示被告謝宜龍交付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帳戶),並指示被告謝宜龍先行測試並確認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正常。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 陳銘聰 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匯款所載匯款後,本案詐團成員即為附表所載轉帳(將第1層帳戶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後「文佑」即指示被告謝宜龍於112年2月9日,攜帶其使用並安裝本案兆豐銀網銀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至本案水房,並將該手機交予「文佑」,由其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及下午1時33分許,使用本案兆豐銀網銀帳戶分別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5萬元(以上款項包含陳銘聰遭騙之3萬1731元及 王昌仁 、 何詩昀 如附表所載遭騙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勁瑋 )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提領上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2年2月15日晚上6時53分許,經警前往被告謝宜龍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部分犯罪所得1500元,始悉上情。而被告謝宜龍之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08號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28號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8號被告謝宜龍被訴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8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308號),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月9日宣判,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62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亦有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中檢 介巨 112偵56351字第112915141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編號被害人遭騙匯款時間詐欺方式遭騙匯款金額及層轉歷程1陳銘聰111年2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假網路投資之詐術陳銘聰匯款4筆共2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勁瑋)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出4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勁瑋)。本案詐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出3萬1731元至被害人何詩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筆匯款為本案詐團成員用以取信被害人何詩昀之匯款(俗稱:釣魚出金)。被害人何詩昀收到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為下列編號3之匯款。2王昌仁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同上匯款65萬元至本案兆豐銀帳戶3何詩昀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34分同上匯款19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