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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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孟俊先前因投宿由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經營之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時,曾與櫃臺人員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羅馬假期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對櫃臺人員黃○○(真實姓名詳卷)及組長蔡○○(真實姓名詳卷)叫囂後,即持預藏的模型槍(未扣案)朝車前射擊,使黃○○及蔡○○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經員警循線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孟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系爭旅館櫃檯人員對話、且有持模型槍做出射擊動作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到場時,有跟對方溝通,並沒有大小聲,伊只是著對伊的車頭射擊而已,且該把槍只是拍電影道具用的模型槍而已。然查:
㈠被告因曾與系爭旅館之櫃檯人員發生糾紛,即於案發時、地
,對系爭旅館櫃檯人員即被害人黃○○及蔡○○辱罵,並持模型槍做出朝前射擊之動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衡以一般常情,被告係因與系爭旅館之櫃臺人員曾有糾紛方會於案發當時前往現場,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叫囂之言語內容及持槍朝前射擊之舉止,均足使一般人認屬惡害之通知,又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亦均明確表達確有因被告之舉措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以言語及行為恫嚇被害人2人
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1罪。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11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相同,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因先前與系爭旅館之櫃檯人員發生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於本案案發時、地,以言語及持模型槍朝前射擊等方式恫嚇被害人2人,造成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使用之模型槍1把,並未扣案,且其向員警供稱目前該槍在某導演處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7頁),雖該把模型槍確為被告持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