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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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杉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聯購物袋壹個、三合一咖啡壹盒、統一多多原味壹組、福樂鈣多低脂牛奶壹組、 舒芙蕾 壹個、 布丁雪果泡芙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趙杉和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2次),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7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 江素珠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2頁)。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全聯購物袋1個(內有三合一咖啡1盒、統一多多原味1組、福樂鈣多低脂牛奶1組、舒芙蕾1個、布丁雪果泡芙1個),被告自承竊得商品均食用完畢(見偵卷第82頁),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20號被告趙杉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杉和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2次),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17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明道自助餐店前,見江素珠將其所使用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素珠吊掛於機車上之全聯購物袋1個(內有三合一咖啡1盒、統一多多原味1組、福樂鈣多低脂牛奶1組、舒芙蕾1個、布丁雪果泡芙1個等物,含購物袋共價值新臺幣55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江素珠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素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告訴人購買商品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