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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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 朱益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謝欣羽 律師被告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暨下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蕭苙彬蕭釗彬 被告 何松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苙彬、何松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1項被告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為清償時,第2項被告蕭苙彬、何松洲各按第1項被告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清償數額3分之1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2項被告蕭苙彬、何松洲為清償時,第1項被告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於第2項被告蕭苙彬、何松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第1、2項聲明為:
「㈠被告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苙彬及何松洲各應給付原告75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苙彬及何松洲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屢經變更請求本金金額及遲延利息起息日,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當庭變更如下述聲明第1、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6頁),此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109年4月8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公司)將所購『CNC龍門磨床SPG-2060CNC(規格機號:SPG2060CNCS/N:0000000000)』壹台,為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登記擔保債權14,437,500元。」、「三、所購物品價款之支付方法:㈠總價款:1,37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㈢乙方應按下列日期及金額償還機台價款」。又被告公司於簽約當日邀原告、被告 蕭笠彬 、何松洲為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二、詎被告公司自110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之付款日期、金額清償價款,原告因而遭中租公司催繳上開款項,原告為免被告公司信用受損,自110年10月至112年12月止,陸續代被告公司清償予中租公司,扣除被告蕭笠彬與原告共同支付前八期款項之半數132萬元後,原告已代被告公司清償458萬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承受債權人即中租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58萬元。又被告等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應同免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80、281條等規定,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蕭笠彬、何松洲各給付原告1,526,667元。爰依民法第749、280、2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5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被
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苙彬、何松洲各應給付原告1,526,667元,及自追加起
訴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1項被告公司為清償時,第2項被告蕭苙彬、何松洲各按第1
項被告公司清償數額3分之1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2項被告蕭苙彬、何松洲為清償時,第1項被告公司於第2項被告蕭苙彬、何松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為認諾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281、74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代償同意書、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40、91-115、217-225頁),核屬大致相符。雖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貸款期間之前八期費用之半數共132萬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而該等「前八期」之實際日期有所未明,然因原告已斟酌過相關事證(如卷附原證2)始為聲明之減縮,復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且被告亦認諾在卷、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0、281、749條等規定,請求系爭買賣價金之主債務人即被告公司如數償還458萬元,及請求其餘被告被告蕭笠彬、何松洲各給付其應分擔之金額1,526,667元,即無不合。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與被告蕭笠彬、何松洲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5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笠彬、何松洲應各給付原告1,526,667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第1項被告公司為清償時,第2項被告蕭苙彬及何松洲各按第1項被告公司清償數額3分之1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2項被告蕭苙彬、被告何松洲為清償時,第1項被告公司於第2項被告蕭苙彬、何松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本於被告所為認諾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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