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56號原告 張玉蘋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淯翔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淯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4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民國112年7月17日至112年9月10任職淯翔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點清潔人員,7月17日至7月31日服務喜來登社區,8月1日至9月10日服務新宿社區未投勞保、勞退6%及薪資未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1月31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43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更正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至112年9月10日任職被告,其中自112年7月17日起至7月31日止,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喜來登社區擔任部分工時之清潔人員,當月薪資為15,000元,另自112年8月1日起至9月10日止,由被告安排至「新宿社區」全時出勤,月薪約定為30,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均依規定出勤,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12年7月15,000元、8月30,000元、9月10,000元,共計55,000元之薪資。另被告雇用原告期間,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12年7月950元、8月1,818元、9月666元,共計3,434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上開請求。並聲明如程序部分一、㈠、㈡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截圖、簽到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為可信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7至9月之工資55,000元,應有理由;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5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查,兩造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即需依法為原告覈實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之,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額分級表計算(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繳3,434元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
欠之工資55,0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3,434元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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