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06號原告 廖俊凱 訴訟代理人 李芯辰 被告 何景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沙簡卷),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20萬元,並請求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微信暱稱「圓圓圈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所指定帳戶,加入所介紹 承恩 投資工作室,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6日11時31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轉出,扣除其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杜宜霖 以30萬元和解後,原告尚受有12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且未獲取任何款項,對於原告請求賠償120萬元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該150萬元隨即遭轉出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有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可證(本院卷31頁),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確有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用;被告辯稱將系爭帳戶交別人,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云云,並無證據足證,尚難採信。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150萬元
,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扣除已與杜宜霖以30萬元和解後,而向被告請求差額120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本應由被告與杜宜霖連帶賠償,本件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則被告與杜宜霖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75萬元(150萬元÷2=75萬元)。原告業已就其所受本件75萬元之損害,與杜宜霖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對杜宜霖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杜宜霖之其餘請求,係免除杜宜霖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及其餘加害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杜宜霖之內部分攤額為75萬元,高於其與原告和解所同意賠償之3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該差額部分即45萬元,則因原告之免除而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經扣除上開杜宜霖之和解金額30萬元及其應分擔額差額45萬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7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0萬元-45萬元=75萬元)。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本院卷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