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30號原告甲○○當事人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