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98年9月22日凌晨5時4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內,見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一人且顯有酒態,認為有機可乘,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甲○至其住處(地址詳卷)之公寓
1樓大門前,迨甲○於同日5時9分拿取鑰匙開啟大門後,即緊隨甲○進入該公寓1樓大門內之樓梯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以其左手穿過甲○左側腋下、右手托起甲○雙膝彎曲處後抱起甲○,再以其左手隔著甲○衣服撫摸其胸部、右手則撫摸甲○大腿內側及臀部之強暴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嗣因甲○一再大喊「不要這樣」、「放我下來」,丙○○始將甲○放下。惟丙○○並未立即退去,甲○乃又假意表示願與其交朋友,丙○○才自行離去。其後,甲○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未立即製作筆錄)後,員警乃即調閱該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6、77、9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雖有進入甲○住處1樓樓梯間後將甲○抱起,但當時是因為甲○酒醉站不穩,伊才過去扶她,伊有問甲○:「不然我抱妳上去」,甲○沒說話,伊才抱起她,後來甲○說「不要」,伊就將她放下來,伊並沒有親吻或撫摸甲○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前後指述不一,且依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言,可知被告並無跟蹤甲○,亦無伸手進入甲○胸部摸其奶頭,而甲○亦未跪地求饒或大喊救命,然甲○卻於警詢作出如此誇張之指述,其動機為何?令人質疑,參以證人即為甲○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丁○○證稱:伊係按照甲○的意思如實記載,並無誤解甲○意思等語,參以證人丁○○雖係新手,但正因如此,她才會一五一十按照被害人的說法來紀錄,足見甲○確有於警詢做出該等指訴,則甲○事後否認前詞,要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次依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甲○當時係穿合身短袖,並無寬鬆袖口,被告當時雙手抱著甲○,自然無法「趁隙而入」甲○袖口並達撫摸甲○奶頭之程度,顯見甲○警詢指訴與事實不符;另就甲○關門之際被告有無推門乙節,
甲○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言亦有不一,其證言有誇大不實及不符經驗法則之瑕疵,難以採信;㈡甲○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大喊救命及稱我家在樓上持續10幾秒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係在甲○一表示放其下來,即將甲○放下來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抱起甲○的時間甚為短暫,且在甲○表明意願後隨即停止,當無猥褻犯意。況且被告如欲猥褻甲○,理應將甲○從後抱住再上下其手,豈有僅止於抱起甲○而已,又被告既係以雙手抱起甲○,雙手必須支撐甲○體重,如何再伸手進入甲○內衣褲以撫摸胸部及下體?㈢本案被告突然抱起甲○並碰觸甲○胸部及大腿的時間非常短暫,雖使甲○有遭突襲的感覺,但經甲○要求被告放其下來後,被告即將甲○放下,未再有其他動作,此時性騷擾行為已經結束,且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他人性慾,與刑法之強制猥褻行為尚屬有間,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㈣刑法第
221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應該是1個不法行為,如果被告有得到甲○同意,那即使被告有進入樓梯間的行為,也不是侵入住宅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22日凌晨5時4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內看見甲○獨自一人且顯有酒態步出該店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甲○至其住處之公寓1樓大門前,迨甲○於同日5時9分拿取鑰匙開啟大門後,即緊隨甲○進入該公寓1樓大門內之樓梯間內,旋即以其左手穿過甲○左側腋下、右手托起甲○雙膝彎曲處後抱起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翻拍之照片
5張(偵字卷第10至11頁)及本院針對前揭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至4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事實亦未否認,堪信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抱起甲○後有撫摸甲○胸部、大腿內側及臀
部之行為,但查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無預警把我整個人橫抱(公主抱姿勢)起來,並且用手摸我的胸部及要親我,我就閃他,因為他是整個把我抱起來,所以他的手有觸碰到我的胸部,但是並沒有伸入我的衣服裡。又因當天我穿短裙,所以被告抱我時,有摸到我的臀部。另被告要親我時,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且我有閃躲,所以他沒有親到我;當被告抱我並摸我胸部時,我有閃躲並跟他說要他不要這樣,我一直講:「不要這樣,快放我下來,救命,我家在樓上」,但是因為我整個人被他抱起來懸空,所以我沒有辦法反抗等語(偵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明確證稱:
我回家時1樓大門有鎖,我是自己拿放在包包內的鑰匙開門,當時意識還清楚,只是走路有點晃,當我發現被告跟著我進入一樓樓梯間時,我反應不及,被告就把我整個人抱起來,被告的左手從我的左側腋下,右手從我雙膝處把我橫抱起來,我的頭在被告的左側,我的腳在被告的右側,我當時穿牛仔短裙,因為被告的左手靠近我的胸部,就隔著衣服直接摸我的胸部,我有掙脫要有閃他,我的身體一直扭,但是他的手還是一直過來;另外被告的右手有想要摸我的下體,他有碰到我的大腿內側,因為我一直要掙脫,所以他的手有碰到我的臀部跟大腿內側。我跟他說「不要這樣」,最後被告才把我放下;被告確實有想要用嘴巴親我的臉,但我因為當時有喝酒所以我不確定他有無親到我的臉,但我確定他的嘴巴有靠近我的臉;被告把我抱起來時,我有用力掙扎,但是因為我被抱住了,根本沒有辦法有多少力道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59頁反面、第60頁),甲○就遭被告抱起後,被告有以手摸其胸部(但未伸入衣服內),且其當天穿短裙,故遭被告抱起後,被告有碰到其大腿內側及臀部,另其因為有閃躲,所以沒有遭被告親到,其後因其一再喊稱不要這樣,被告始將其放下等情,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甲○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怨糾紛,且案發後迄至本院99年
3月25日審理期日為止,亦僅以告訴人身分請本院依法處理,給被告1個警惕,不要再犯,另就賠償事宜部分,辯護人雖表明如果告訴人有意願和解,可以代為安排和解事宜,然告訴人亦僅擔心被告若賠償伊後可能會來尋仇(本院卷第60頁反面),堪認甲○並非係為求償而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具結擔保其所證屬實,復難想像有何作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詞的動機,當無刻意虛捏不利被告之事實而自陷偽證嚴厲罪責之風險,則其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抱起伊後,確有分別以左手及右手撫摸伊胸部、大腿內側及臀部乙節,當具相當之證明力。至辯護人雖質疑稱:被告如欲猥褻甲○,理應將甲○從後抱住再上下其手,豈有僅止於抱起甲○而已,又被告既係以雙手抱起甲○,雙手必須支撐甲○體重,如何再伸手進入
甲○內衣褲以撫摸胸部及下體云云,但強制猥褻之手法及態樣因案、因人而異,尚難遽論必有「若未依辯護人前揭所稱方法進行猥褻,即有違常理」之經驗法則存在,且被告當時雖係以雙手抱住甲○,但甲○身高153公分,體重43公斤,體型嬌小,而被告身高168公分、體重108公斤,體型壯碩,業據甲○及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99頁反面),被告無論在性別、體型上均較甲○有力,則其在無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下雙手抱起甲○,按理應係游刃有餘,況依證人甲○前揭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被告係分別以左手、右手撫摸其胸部、大腿內側及臀部,對照被告橫抱甲○時之雙手位置(亦即左手穿過甲○左側腋下、右手托起甲○雙膝彎曲處後抱起甲○),其左手、右手恰巧分別接近甲○胸部、大腿內側及臀部,故甲○指稱被告有以前述方法撫摸其胸部、大腿內側及臀部,核與常理並無違背,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此外,辯護人雖另辯稱:就甲○關門之際被告有無推門乙節,甲○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言亦有不一云云,但查甲○於98年10月21日偵訊時係證稱:「我正要進入公寓一樓鐵門時,被告就把鐵門推開進來跟我說:『我在便利商店就有看到你,有在注意你』」(偵字卷第15至16頁),嗣於本院99年3月25日審理時則證稱:「我開門後被告就跟著進來,因為我要關門,被告有無推門我忘記了,但是我要關門時被告進來讓我不能關門,被告進門時跟我面對面,而我一側身想要閃他,結果就被被告抱起來。」(本院卷第58頁反面),顯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僅稱「被告有無推門我忘記了」,而非明確證稱「被告沒有推門」,參以甲○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半年,本即可能因為時間經過而記憶逐漸模糊,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推門我忘記了」等語,本難逕認與其偵訊所言明顯不一,況依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其於發現被告出現在其背後前,因為酒醉而未留意身邊事物之細節,迨驚覺被告正站在其背後時,被告已經站在門外,並旋即進入門內,致其無法關門(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當時究竟有無推門之動作乙節,因係發生於甲○驚覺被告在其身後之一瞬間,且其後被告旋即將甲○抱起,衡情亦難期待其能清楚記憶此一細節,並且持續記憶迄今,自亦難以其審理時所言與偵訊時稍有出入,即謂其偵審時具結所證均不可採,附此說明。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我買完東西後,發現被人跟蹤,
我越走越快,該男性犯嫌也一直跟在後面(跟蹤約1分鐘),我跑到家中樓梯間時要關門,犯嫌用手猛推開大門;我看到當時情形緊張,要往二樓跑,犯嫌從我後方雙手將我整個人抱住抬起來在空中,用嘴巴親我的臉,右手撫摸我內褲外側,左手插入我衣服內猛摸我胸部(奶頭)大約30秒左右,我大喊:「你不要這樣!快放我下來!救命!我家在樓上」連續喊了大約10秒鐘後,犯嫌才將我放下,我跪在地上乞求不要對我性侵,該犯嫌丙○○說「我在超商就看見妳了,很喜歡妳」,我趁他不注意時往4樓逃逸,邊跑邊喊救命,後在陽台就看不到犯嫌云云(偵字卷第
6頁背面),雖與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述案發過程有諸多不符,但因此係甲○係以告訴人身分所製作之筆錄,依法無庸具結,其證據力本較前揭經具結之偵審證詞薄弱。次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因為我有喝酒,我走路回家路程約一分鐘,所以我沒有反應到有人跟著我」「(你那時在7-11時,你有無看到被告?)沒有,是後來我去調閱監視器,才看到被告在我前面結帳買東西離開。」「(你從7-11走到你們家大門都沒有看到被告跟著你?)我是沒有注意到」「(你跟警察說你是在7-11買東西就發現不詳男性嫌犯也在店內,我買完東西後一直尾隨我,我發現被人跟蹤愈走愈快,該男性嫌犯一直走在我後面,跟蹤約一分鐘,為何跟你剛剛所言不同?你在作這份筆錄時意識是否清楚?提示偵卷第6頁並告以要旨)我今天說的才是真的。警察做完筆錄有給我看,我有發現這段陳述跟我的認知不同,我當時說的跟今日說的一樣,但警察就是這樣打,我當時不敢跟警察反應,我男友說就照著警察打得這樣就好」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甲○於製作該份警詢筆錄過程中,確曾出現明知筆錄所載與事實不符,但因不敢向警察反應,以致於縱使筆錄有誤,仍於筆錄後受訊問人欄位簽名之情形,則其警詢時所稱前揭與偵審證詞不符之各項陳述,究竟有無類似情形,即甚有疑。再者,證人即本案陪同甲○調閱監視畫面之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警詢筆錄是我們裡面的女警丁○○製作的,該份筆錄製作完後,我有看一下筆錄有沒有不完整的地方,我是看有無抓到案件的重點,至於過程我沒有詳細看,這並不是我們的硬性規定,是丁○○主動要我幫忙看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當警察還不到1年,所以設計問題時,有一些資深的學長會指導我;我打完筆錄,會有資深的同事幫我看一下,至於看完這份筆錄後,實際上資深同事有沒有幫我修改筆錄,我現在有一點點不太記得,因為時間有點久;在本案之前,我有做過1、2份被害人的筆錄;我作完本案甲○筆錄後,有把筆錄給乙○○、戊○○看過,他們有沒有幫我修改,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96、98頁),觀諸證人丁○○前述證詞,可知其甫派任為警員,且之前僅製作過1、2份被害人警詢筆錄,經驗上確實稍嫌不足,正因其經驗不足,故其於作完本案甲○筆錄,另又請本案之承辦員警乙○○、戊○○幫忙看,而為甲○製作警詢筆錄本係丁○○職責所在,其依職權製作後直接請甲○確認無誤後簽名,即完成整個筆錄之製作程序,應屬常態事實,若製作完畢後另又經他人閱覽甚至潤飾修改(至於有無再請甲○確認修改後之版本,則屬另一問題),則屬變態事實,倘若乙○○、戊○○確實僅係幫忙「看」,而未於閱覽後協助潤飾修改,按理證人丁○○於被詢及「資深同事有無幫忙修改筆錄」之問題時,應係斬釘截鐵回答「沒有」,而非「實際上資深同事有沒有幫我修改筆錄,我現在有一點點不太記得」,其就資深同事究竟有無幫忙修改筆錄內容乙節既仍存疑,則此份筆錄製作所載內容是否真係依據甲○所言而為紀錄,當亦有疑。至於辯護人雖另辯稱:當時證人丁○○雖係新手,但正因如此,她才會一五一十按照被害人的說法來紀錄云云,但依證人乙○○及丁○○前揭證詞,可知丁○○於做完甲○筆錄後,確曾拿該份筆錄請乙○○、戊○○幫忙看,而所謂「幫忙看」的目的,衡情當係發現錯誤、疏漏並即時解決、防堵,故縱辯護人前揭推論所憑之經驗法則正確,因目前卷附之甲○警詢筆錄是否即證人丁○○所製作之筆錄「原稿」,甚屬可疑,自難僅因辯護人此項推論,遽認卷附甲○警詢筆錄所載過程均係屬實。
況由辯護人所稱:依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甲○當時係穿合身短袖,並無寬鬆袖口,被告當時雙手抱著甲○,自然無法「趁隙而入」甲○袖口並達撫摸甲○奶頭之程度,顯見甲○警詢指訴與事實不符等語,可知辯護人亦認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此對照甲○於偵審中均明確具結證稱被告並未將手伸入其衣服內,甚至撫摸其奶頭等語,益徵該份筆錄紀錄內容之真實性確屬有疑,從而,此份筆錄所載甲○被侵害之過程既有前揭證據力上之瑕疵存在,復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其證據證明力當更薄弱,復無其他證據支持該警詢筆錄所載過程屬實,即難遽信為真,亦不因其與甲○偵審時具結證述不符,即遽然推翻前揭認定。
㈣被告於進入甲○住處公寓1樓大門內之樓梯間後,旋即以
其左手穿過甲○左側腋下、右手托起甲○雙膝彎曲處後抱起甲○,再以其左手隔著甲○衣服撫摸其胸部、右手則撫摸甲○大腿內側及臀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伊有問甲○:「不然我抱妳上去」,甲○沒說話,伊才抱起她,後來甲○說「不要」,伊就將她放下來云云,但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係未經甲○同意,無預警將其抱起等語(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7頁),顯與被告所稱有詢問「不然我抱妳上去」云云相悖,且依被告前揭所言,縱使被告確曾詢問甲○:不然我抱妳上去」,甲○既未回應,按理更不應逕自抱起甲○,甚至對
甲○為前述猥褻行為。其次,辯護人雖另辯稱:甲○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大喊救命及稱我家在樓上持續10幾秒,核與被告辯稱:伊係在甲○一表示放其下來,即將甲○放下來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抱起甲○的時間甚為短暫,且在甲○表明意願後隨即停止,當無猥褻犯意云云,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遭被告抱起並動手撫摸時,有一直要掙脫,並一直說「不要這樣」,其後被告始放伊下來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倘若被告果真僅係出於善意而抱起甲○,當甲○一有掙脫行為或表示拒絕,即應將甲○放下,但被告確係在甲○「一直」掙脫並「一直」說不要這樣後,始將甲○放下來,足見其顯非如辯護人所稱「在甲○表明意願後隨即停止」,其倚仗性別、體型上之優勢,強行將甲○抱起並動手撫摸其胸部、大腿內側及臀部所為,顯然違反甲○之意願,自已符合刑法第22
4條強制猥褻罪中「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於辯護人另謂被告所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他人性慾,與刑法之強制猥褻行為尚屬有間,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云云,固非完全無見,惟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對照同法第
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而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亦同)之「猥褻」,則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所猥褻身體之部位設有限制,兩罪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本案被告既係強行以其左手穿過甲○左側腋下、右手托起甲○雙膝彎曲處後抱起
甲○,再以其左手隔著甲○衣服撫摸其胸部、右手則撫摸
甲○大腿內側及臀部,嗣因甲○一直掙脫並一直說不要這樣後,始將甲○放下來,顯已完全壓制甲○,進而遂行撫摸其胸部、大腿內側及臀部之行為,不論在客觀上及主觀上,顯係以滿足其性慾作為其犯罪目的及動機,亦非偷襲式、短暫性之舉動,依據前揭說明,核與「性騷擾」之構成要件顯然有異,故辯護人此項所辯,亦無足採。
㈤辯護人另又辯稱: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
宅」應該是1個不法行為,如果被告有得到甲○同意,那即使被告有進入樓梯間的行為,也不是侵入住宅行為云云,但依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可知甲○在被告進入其住處公寓1樓樓梯間之前,並未明示同意被告可以進入,參以當時為清晨5點出頭,天色未明,且被告與甲○素不相識,衡情亦無同意被告進入該樓梯間之可能,至於甲○於被告將其放下後,雖曾與被告談話並假意表示願與被告交朋友,但此乃因為被告將其放下後並未立即離去,為免又遭不測所為緩兵之策,尚難以此反推甲○於被告一開始進入樓梯間前有默示同意之意。次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所為犯行,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既然未經甲○同意而逕自進入甲○住處公寓
1樓樓梯間,顯已該當刑法第221條第7款之「侵入住宅」之要件,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㈥至於辯護人雖另聲請勘驗甲○警詢錄音直對被告及甲○測
謊,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警察好像沒有錄音」(本院卷第58頁),而製作筆錄之警員丁○○亦證稱已經沒有印象當時有無錄音(本院卷第97頁反面),卷內亦查無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帶,自屬無從調查。又關於測謊部分,按測謊鑑定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斟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以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確有對甲○為前揭侵入住宅強制猥褻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況且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參照),自無任令辯護人提出測謊聲請即須進行測謊之必要。此外,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陪同甲○製作警詢筆錄之男友己○○作證,但本院審理後既已認可被告涉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法條,當亦無再行傳喚該人作證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但其犯罪事實第8行既已載明「侵入該樓梯間」之事實,堪認已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1條第1項第
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況本院於98年12月21日第1次準備期日即已告知被告此項情事,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本院自應就被告涉犯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罪事實進行審判。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甲○獨自一人且顯有酒態,認為有機可乘,乃騎乘車尾隨並遂行前揭強制猥褻行為,非但戕害甲○身心甚鉅,對於社會秩序亦有嚴重危害,所為應受嚴厲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方鴻愷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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