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己○○
號8樓戊○○丁○○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臺北縣
3號居臺北縣
號8樓被告甲○○住苗栗縣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民國7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之本金及減縮利息如主文所示(見卷第74頁),另追加票據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見卷第
74頁),經核乃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79年10月9日起至81年4月26日止,先後向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鐘萬福 借款21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43萬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並於97年3月8日承認前開債務,並承諾另償還30萬元利息,而開立45張本票及簽立協定書載明前開本票,視同還款保證,每張本票如期兌現,如有任何一期未依日期兌現時,即視同全部本票到期等語,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票據、協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提出時效抗辯,否認有借款(見卷第17頁,嗣改口稱有借60、70萬元,見卷第23頁),而被告簽立如本院卷第7頁之借據及第86至100頁所示之本票,均係受訴外人 杜名顯 脅迫所簽,經被告撤銷其簽名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而如本院卷第86頁之書據,則非被告所簽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
叁、經查:
一、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本票影本45張為證(見卷第86至100頁),其金額總計為173萬元,被告迭於本院自承為其所簽名開立(見卷第37、73頁),而該45張本票中,除有3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3萬元、
3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4月7日、同年6月7日及同年7月7日(見卷第86頁)外,其餘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而均僅記載發票日為97年3月8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使兩造確有約定分期履行票據債務,但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到期日之記載,係屬要式行為,未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3項規定,該45張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則應以執票人即原告等人為受款人,原告等人亦當庭表示提示該本票,請求被告付款,並由被告瀏覽其原本完畢後,返還原告(見卷第75頁),縱被告否認如卷第85頁之協定書為其所簽立,但因上開45張本票均已到期,已如前述,原告等人自得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出之協定書記載:「我,甲○○,本人所開出之本票,視同還款保證,每張本票會如期兌現,如有任何一期未依日期兌現時,即視同全部本票到期,如有逾期60天(任何一期)即視同本票全部到期。保證人(簽名)甲○○,民國97年3月8日」等語(見卷第85頁),被告則爭執其上「甲○○」之簽名非其所簽署。即使無此協定書,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均已到期,已如前述。且就辨識被告字跡之部分而言,茲說明如次:
(一)依下列實務見解,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以肉眼辨識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43號判決:「核對筆跡,係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核對之結果者,應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45號判決:「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核對筆跡或印跡,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核對之結果者,應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參照)。另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判決參照)。又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犯罪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經核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中上訴人之簽名『許○煌』,實與上訴人於9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當庭書寫之『許○煌』文字,出於同一之手筆,已詳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中上訴人之簽名與指印,均是上訴人所親自為之,上訴人自需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責任等語,並非無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供核對之印跡是否與文書上之印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189號、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否認該會帳字據債務人欄『李○堂』之簽名,係伊所書寫;惟查:該『李○堂』之筆跡,與原審法官當庭命其另紙書寫『李○堂』十遍,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先後計6次聲請閱卷,於閱卷申請單上親自簽署之『李○堂』之筆跡,經原審法官以肉眼比對,以特徵比對及歸納比對等方法,審視三者『李○堂』之筆跡,三者之簽名筆劃特徵,數筆氣勢,收筆結束,均極為雷同,尤其整體觀之,『李』字中之『木』及『子』;『○』字中之『心』;『堂』字中之『口』及『土』部分,不僅於點、撇、勾、勒等處之筆劃,均無運筆滯澀之感,且筆劃動作極大,其字體姿態,更均屬神似,即上訴人亦自承:『看起來是很像』等語在卷,況參酌與其會帳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蘇○仁亦堅稱係上訴人親自書寫,應堪認定系爭會帳字據上『李○堂』之簽名,係上訴人親自書寫無訛,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二)經本院依自由心證,以肉眼核對上開協定書之「甲○○」簽名(見卷第85頁),以及被告自承為其開立之本票上簽名(見卷第86至100頁),以特徵比對法及歸納比對法等方法予以審視,發現上開簽名筆劃特徵,數筆氣勢,收筆結束,均極為雷同,尤其整體觀之,均大致呈些微右上、左下方式傾斜,「徐」字中之雙人旁均大致連貫,「徐」字之「余」左右兩點均係與直束筆畫相連接,「青」字中之「月」字均係以直束筆畫代替,而「甲○○」3字之點、撇、勾、勒等處之筆劃,均稍有運筆滯澀之感,其字體姿態,更均屬神似,是應認上開協定書係被告親自簽名無訛。
(三)由上述可知,上開協定書之內容,確為被告所親簽,本院即不再另行送請鑑定筆跡或將其上之指紋送請鑑定比對。而上開45張本票,縱然原告丙○○與被告合意自97年4月
7日起,每3月清償1期,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該合意對其餘3名被告並無拘束力,況被告迄今既未清償分文,則縱然原告丙○○與被告合意自97年4月7日起,每3月清償1期,依該協定書之內容,被告之上開45張本票債務均已到期,益徵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之借據1件為證(見卷第7頁),用以證明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鐘萬福對被告之本金143萬元債權,而該債權由原告4人所共同繼承,被告並自承於其上簽名(見卷第24、68頁)。觀諸該借據,日期雖未記載為「民國」,金額雖未記載「新臺幣」,另僅記載各次「出」若干金額,但依其全文意旨,以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有積欠鐘萬福債務,鐘萬福都是交付伊現金,是79至81年間的事等語(見卷第23至25頁),以及被告在上開借據「新店甲○○債務案」文字下簽名並簽署日期可知,該借據應係被告於97年3月8日,簽名確認其分別於民國何年月日收受鐘萬福多少新臺幣金額之借款,最末更記載「共0000000」,自應認被告確向鐘萬福借貸143萬元,且鐘萬福均係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據所臚列之消費借貸金額予被告本人,該債權並為原告4人所共同繼承。
四、證人即原告丙○○之弟乙○○到庭證稱:有看過本院卷第7頁資料,是甲○○欠原告丙○○與其夫金錢的詳細名目,上面確定為甲○○的簽名,照這份資料,被告欠原告多少143萬本金,甲○○在上面簽名,因為一直都沒有還錢,那天被告開出本票後,在簽本票時一起簽,對這件事情確認,當時 伊有 在場,被告說這個事情是有這麼一回事;在今年3月初,當時情形是伊上臺北玩,去找姐姐即原告丙○○,見面時,姐姐因這2年姊夫過世滿為難,陸續繼續關心姐姐,其中甲○○的債務,問姐姐還了沒有,姐姐說跟這幾年一樣,都是講2個月後或3個月後,但到那天又有新的理由,到現在都沒有還,其中那天告知,答應要先還20萬,然後在約定那天,就沒有還,就跟姐姐一起去見甲○○,後來跟甲○○見了面,說明來意後,甲○○馬上就承認欠姐姐、姊夫有這筆錢,然後就對 著渠 等說,因為以前小孩子還小,還在當兵或讀書,所以一直沒有還,但是請姐姐放心,這筆錢一定會還,因為鍾先生即姊夫像恩人一樣,而且交情不比平常朋友而已,除了會還這筆錢外,在甲○○活在世上有生之年,都會照顧姐姐這家人,然後伊問甲○○說,怎麼照顧及三個小孩,甲○○說,每年3節都會給鐘家一個補助,問被告怎麼補助,請說個實際的數目,甲○○說每一季6萬元新臺幣,除了還完借款之外,只要甲○○活在世上(都會給付),然後被告當天就開了姐姐答應的20萬本票外,又開出分36期1期還3萬的要求,然後第一張本票在4月7日到期,姐姐說沒有兌現,當時確定沒有要掀桌子,另外隨同去的杜名顯,確定沒有拿手機要打甲○○;被告承認這筆143萬,有猶豫一下,但後來承認有這麼多沒錯,然後才繼續說要每個月還多少才能還完,當時協調氣氛滿順利,有時是姐姐跟被告協調(見卷第58至60頁),如本院卷第86至100頁之45張本票及第85頁協定書,都是被告所簽,有在場看到,協定書內容說,一張票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所有被告當天開的本票,全部都要付清,有3張是利息,金額各為10萬,當時被告同意要付30萬利息,而且還表示有所虧欠,所以每年3節要補償,當時被告甲○○沒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被告一直抗辯受到強暴脅迫,係因被告的為人,及姊夫在世時,被告一直都不還錢,姐姐一直跟被告要,被告說陸陸續續借了這些錢,承認這筆債務,不過有提到,因為種種理由,如小孩太小、當兵所以沒有還,但一直提到跟姊夫的交情,有看到被告簽發這45張本票及上開協定書,沒有任何人強暴脅迫被告,當時有很清楚聽到被告有承認陸陸續續收到這143萬的對話,當時被告看了很久,看完之後,才承認有欠這些錢,被告有說鐘萬福很好,每次借錢都自己送到這邊來,被告有承認這些債務,然後才有下面的協定等語(見卷第75至79頁),上開證言與前述借據、45張本票及協定書之內容,以及後述證人杜名顯之證述,經核均相符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證言有何不實之處,自應認被告確實在如本院卷第7頁借據所臚列之民國年月日,向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鐘萬福分別借貸如該借據所示阿拉伯數字之新臺幣金額,而每次均由鐘萬福將上開借據所臚列之現金持往交付被告,被告並於97年3月8日核對該借據內容無誤後,簽署該借據表示承認該債務及金額,復簽立如本院卷第86至100頁所示之本票,以為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其中並以簽發上開本票之方式,在所積欠之本金143萬元外,另負擔30萬元之利息,並簽署上開協定書,承諾上開45張本票如1期未兌現,視同全部本票到期無訛,亦由此可知,上開45張本票債務,係以前述
143萬消費借貸債務為其原因關係,所為之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新票據債務如不履行,舊消費借貸債務即不消滅,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上開消費借貸或票據債務有何清償之事實,益徵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另對原告消費借貸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然原告倘僅以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被告之時效抗辯而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
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義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原審既認定兩造於82年
3月間商談和解時,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和解未能成立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45號意旨參照),「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如本院卷第7頁由被告簽名確認所示之消費借貸時間,並無記載清償期,兩造亦未提出任何清償期之陳述,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即原告丙○○之夫鐘萬福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而最後一筆3萬元之消費借貸時間為81年4月26日,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於96年4月26日即已全部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抗辯並承認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業已消滅時效(見卷第17頁),則被告於罹於消滅時效後之97年3月8日,核對如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借據內容無誤後,簽署該借據表示承認該債務及金額,復簽立如本院卷第86至100頁所示之本票,以為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其中並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在所積欠之本金143萬元外,另負擔上開143萬元消費借貸本金之30萬元利息,更簽署上開協定書,承諾上開45張本票如1期未兌現,視同全部本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而於時效消滅後拋棄時效利益,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六、被告另抗辯:其受訴外人杜名顯脅迫簽署如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借據及本院卷第86至100頁所示之本票,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抗辯:其有報警為證據方法(見卷第80頁),惟查: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6月17日函覆本院:「經查本局碧潭派出所警員 張奉文 於97年4月3日16時至20時擔任服備勤勤務,受理民眾甲○○與丙○○財務糾紛1案,當時徐自稱欲自行處理,暫不提出告訴, 張員 遂登載於員警工作記錄簿內,並未製作警訊筆錄」等語(見卷第53頁),故並無任何警訊筆錄,因此被告辯稱當時「由警員張奉文製作筆錄,做完筆錄後,被告因感與鐘萬福有師徒情誼,不忍鐘萬福之妻子在其死後牢獄之災,故隱忍未於筆錄上簽字,並請張員不要送件」等語(見卷第37頁),顯與事實不符。又縱使當時確有製作筆錄,亦僅係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尚難因此斷定被告於97年3月8日當時,確實遭脅迫致簽署前述借據、45張本票及協定書。
(二)證人杜名顯在庭結證稱:本院卷第7頁之借據,被告不是被逼才簽的,原告丙○○之弟乙○○從美國回來,原告告訴乙○○說,有人欠錢,當時就跟乙○○過去,被告那時簽那張,意識清楚,被告有說4月初要先給20萬,結果也沒有給,聽到的大概是這樣,那天有跟乙○○去新店,是97年3月7日或8日的樣子,乙○○是說要為原告去跟被告說要還款的事情,有聽到被告說有欠這麼多錢,當天原告跟被告說你欠錢,從79年到81年借了1、20幾次的錢,都從來沒還,就拿了一張單子給被告簽名,被告同意簽,是本院卷第7頁的簽名,原告有跟被告對過帳,都承認有這些帳款才簽名,當天是到原告家,原告就告訴乙○○說,有一個甲○○跟借錢,乙○○就說跟原告一起去瞭解,伊也說跟乙○○一起去,原告過去就跟甲○○說,這些錢什麼時候要還,然後被告說4月初會先還給原告20萬,然後原告就把借據給被告簽就回去,那時被告有簽20萬的本票給原告,被告當時有承認欠原告143萬,這有親耳聽到,被告的用語,就是很慚愧的心態,就是有誠意要還,原告有把第7頁的單據給被告比對,當時聽到被告都有承認,這個沒說謊,被告就是一條一條在看,看得很仔細」等語(見卷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簽署上開借據、45張本票及協定書時,係確認系爭債務無誤後所簽署,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
(三)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詢問證人即其子 徐國洋 為證人,用以證明被告簽署上開借據、45張本票及協定書時,係在強暴脅迫下所為(見卷第79頁),此證據方法,於本件審理歷時近4月中,從未提出,且被告聲請詢問之證人為其摯親,則該證人之證詞是否真實,已屬可疑,況被告於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法官問:你有無開20萬的本票或支票給原告?)答:有。(法官問:是今年什麼時候開的?)答:3月8日。(法官問:為什麼要開這張本票?)答:脅迫,被逼。(法官問:剛才為什麼說原告或原告之夫從來沒有跟你要求返還借款?)答:對,他的先生從來沒有。(法官問:剛才為何說原告(按:指原告丙○○)本人也沒有跟你要求還錢?)答:對,從來沒有,就是3月8日那天來,原告告訴我說,因為她投資失敗,然後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情形就如今日我的律師所寫的狀紙所載。(法官問:你家住在哪裡?)答: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法官問:當時你家裡還有誰?)答:就是我一個人。(法官問:有無証據證明當時原告或證人杜名顯或乙○○脅迫?答:沒有,只有我一個人在家」等語(見卷第29、30頁),並自承:當時簽本票及借據時,徐國洋不在等語(見卷第79頁),則被告既明確陳述當時無其他人在家,無人可證明遭強暴脅迫,則其嗣後復改稱當時其子在家可見聞其遭脅迫,顯係意圖勾串其親屬偽證,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肆、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在如本院卷第7頁借據所臚列之民國年月日,向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鐘萬福分別借貸如該借據所示阿拉伯數字之新臺幣金額,而每次均由鐘萬福將上開借據所臚列之現金持往交付被告,被告並於97年3月8日,在自由意志下,核對該借據內容無誤後,簽署該借據表示承認該債務及金額,復簽立如本院卷第86至100頁所示之本票,以為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其中並以簽發上開本票之方式,在所積欠之本金143萬元外,另負擔上開143萬元消費借貸本金之30萬元利息,復簽署上開協定書,承諾上開45張本票如1期未兌現,視同全部本票到期無訛,亦由此可知,上開45張本票債務,係以前述143萬消費借貸債務為其原因關係,所為之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新票據債務如不履行,舊消費借貸債務即不消滅,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上開消費借貸或票據債務有何清償之事實,另被告之時效抗辯,亦因被告於時效消滅後拋棄時效利益而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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