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相對人甲○○
巷3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本院97年度簡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3
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須具備下列要件:㈠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額數,㈡須以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㈢須提起再抗告同時於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㈣須經原裁定法院之許可,㈤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21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放置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鄰下林坪29之2號庫房內之2部電梯,依契約書所載,購買之價額為每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共400萬元。惟抗告法院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價結果,認剩餘價值為142,857元,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違法不當;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原審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再抗告意旨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均未論述,徒就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為爭執,且未表明本件駁回抗告之裁定在法律上之判斷究竟涉及如何意義重大之爭點,非提起再抗告無由闡釋,且經核亦不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自不應許可其提起再抗告。綜上所述,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對原審97年度苗簡字第148號裁定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審判長法官王萬金
法官伍偉華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向最高法院抗告。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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