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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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訴人汪○○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汪○○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因見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步履不穩,上前攙扶,嗣告訴人上樓時,又將跌倒,伊見狀將其抱起,乃出於助人之熱心,惟於告訴人拒絕後,旋即放下,自無猥褻之意思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採憑A女之供述,為判斷依據之一,已詳敘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A女所述前後不一,均非事實,本案實係A女步上樓梯時,向後仰倒,上訴人恐其頭部碰撞受傷,故伸手予以扶持云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泛稱A女於民事庭所提工作證明可能係偽造,一般上班族不可能坐計程車來回台北市與新北市之間等各節,徒就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事項,空泛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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