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貳拾陸枚及指印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案接續執行,於89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2案接續執行,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2年4月4日,於9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其與綽號「 阿文 」於96年12月11日7時許,竊取觸媒轉換器得手離開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遭逮捕,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其友「甲○○」之年籍資料,在附表所示時、地之調查、偵查、審判過程中,冒稱己為「甲○○」,接受調查、訊問,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甲○○」之姓名、蓋印,而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偵訊之正確性。嗣因乙○○於遭逮捕時因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警察曾採取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捺印指紋者並非「甲○○」,而於97年1月29日函知頭份分局查處。乙○○亦於97年2月27日14時49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甲○○涉嫌毒品案件時,供稱其非「甲○○」,之前係謊報姓名年籍事項等情,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接獲通報後,遂於97年3月4日以苗檢家執乙97執字第414號函,通知本院更正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本院因而於97年3月17日裁定更正前述判決被告之姓名、年籍及前案資料等。
三、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9日刑紋字第097001577
7號函、甲○○口卡片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頭份分局扣押筆錄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影本、本院96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影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多紙、本院9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程序紀錄表影本、刑事被告入所身分單影本、臺灣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親屬表影本、銀錢經保管同意不索取利息之切結書、臺灣苗栗看守所收容人暫代保管物品登記簿影本。
四、應適用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又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表:
┌──┬────────┬────────┬──────────┐│編號│時間及地點│文書名稱│偽造署名及指印數量│├──┼────────┼────────┼──────────┤│1│96年12月11日7時│頭份分局扣押筆錄│署押2枚、指印2枚│││10分至20分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署押1枚、指印1枚││││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署押4枚、指印4枚││││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96年12月11日7時│甲○○之口卡片、│署押1枚、指印21枚│││38分在苗栗縣警察│指紋卡片││││局頭份分局│││├──┼────────┼────────┼──────────┤│3│96年12月11日8時│第一次警詢筆錄│署押2枚、指印3枚│││30分起至9時止在│││││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4│96年12月11日10時│第二次警詢筆錄│署押2枚、指印5枚│││55分許起迄11時6│││││分許止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5│96年12月11日16時│偵訊筆錄│署押1枚│││58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偵查庭│││├──┼────────┼────────┼──────────┤│6│96年12月11日18時│訊問筆錄│署押1枚、指印1枚│││許在本院臨時法庭││││││││├──┼────────┼────────┼──────────┤│7│96年12月11日在臺│臺灣苗栗看守所收│署押1枚、指印1枚│││灣苗栗看守所│容人暫代保管物品│││││登記簿││││├────────┼──────────┤│││銀錢經保管同意不│署押1枚、指印1枚││││索取利息之切結書││││├────────┼──────────┤│││臺灣苗栗看守所收│署押1枚、指印1枚││││容人親屬表││││├────────┼──────────┤│││刑事被告入所身分│署押1枚、指印1枚││││單│││││││├──┼────────┼────────┼──────────┤│8│96年12月21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署押3枚、指印3枚││││狀│││││││├──┼────────┼────────┼──────────┤│9│96年12月31日│本院申股96年度易│署押1枚、指印1枚││││字第1208號押票送│││││達證書││├──┼────────┼────────┼──────────┤│10│97年1月15日│本院申股審理傳票│署押1枚、指印2枚││││送達證書│││││││├──┼────────┼────────┼──────────┤│11│97年1月17日9時30│審判筆錄及臺灣苗│署押3枚│││分許在本院第9法│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庭│檢察官協商程序紀│││││錄表及本院訊問筆│││││錄││├──┼────────┼────────┼──────────┤│12│97年1月31日│本院申股96年度易│署押1枚、指印2枚││││字第1208號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總計│署押26枚、指印49枚│└──┴────────────────────────────┘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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