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133號上訴人 施珠 (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即原審被告)代表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施珠(以下僅稱施珠)曾於民國95年間向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12月25日隨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而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下稱鶯歌區公所)申請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之1房屋(下稱原建物)拆除案進行會勘,嗣後再向鶯歌區公所提出就地整建申請,鶯歌區公所於95年4月6日核發鶯就地建字第003號、95北縣鶯建字第0950003234號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施珠施工期間,經人檢舉,鶯歌區公所遂於95年10月3日以北縣鶯建字第0950016596號函請其停工。嗣鶯歌區公所依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改制後更名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96年1月5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861844號函所示,於96年1月19日以北縣鶯建字第0960001436號函知施珠辦理復工,惟因系爭建物仍有事證尚未釐清,鶯歌區公所乃於96年2月8日以鶯建字第0960002746號函二度通知施珠停工。嗣新北市政府於96年6月11日召開會議並以96年6月21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392699號函知鶯歌區公所,認定本件並無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業於100年2月18日廢止,現為新北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之適用,鶯歌區公所遂以96年7月13日鶯建字第0960011232號公告撤銷系爭建照,施珠就鶯歌區公所96年7月13日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96年12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546701號訴願決定撤銷鶯歌區公所96年7月13日公告在案。嗣鶯歌區公所於96年8月23日以北縣鶯建字第0960015173號查報單向新北市政府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物,新北市政府乃以96年9月11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414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施珠現有建物係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日內至新北市政府補行申請建造執照。施珠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97年7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7005104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下稱原審97年確定判決)將新北市政府所為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於98年4月8日確定。旋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僅稱新北市工務局)以該建照之核發逾越新北市政府之授權為由,以98年7月27日北工建字第0980610089號函(下稱系爭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施珠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施珠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100年訴更一字第10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施珠其餘之訴。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施珠起訴主張:
(一)本件並無拆除後就地整建客體已不存在之情形,而有廢止前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之適用。系爭建照於95年4月6日核發,依內政部95年6月9日台內營字第0950803276號函,不受6個月之限制,故施珠申請系爭建照,並無違法。新北市政府以96年9月11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4143號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業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告確定。故新北市工務局、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及鶯歌區公所亦應受其拘束,系爭處分顯屬違法。
(二)施珠申請建造執照時,未持圖實不符之書件,承辦人員先後多次至現場會勘,且施珠請領建照後,完全按圖施工,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況原鶯歌區公所核發之系爭建照內容載明:「新建」、「RC造」,已構成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新北市政府96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認定:「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各機關均受其拘束。
(三)新北市工務局於96年6月11日業已認定系爭建照之核發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卻遲至98年7月27日始撤銷系爭建照,顯已逾2年之撤銷期間,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四)系爭建物於98年10月9日執行拆除完畢,施珠合法建造之3層樓房已夷為平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鑑定估算整棟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另依鶯歌老街出租行情,計算自97年1月至99年3月計27個月,施珠租金損失為27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新北市工務局應賠償施珠3,8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新北市工務局則以:
(一)該局自始均認定系爭處分係因欠缺事務權限而應屬無效,無待撤銷。況上訴人係於98年間知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認定係得撤銷後,立即予以撤銷,自未逾2年撤銷期間。縱認本件撤銷之時效應自96年6月11日起算,惟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既認定鶯歌區公所有權限代表該局核發「新建執照」,則鶯歌區公所業於98年6月3日以北縣鶯建字第0980010565號函撤銷系爭建照,本件撤銷通知亦於2年之時效內作成。
(二)系爭建物係採用SRC鋼骨結構者,與原申請圖說內容顯有不符,施珠無信賴原核發建照之信賴表現存在,且縱完工後亦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仍屬違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施珠取得整建執照後,變更原RC構造之施作方式,改採SRC全鋼骨結構施作,並將原剩餘建物全數拆除,就地整建之客體既不存在,自不符整建之要件。系爭建物既已完全拆除重建,致使原就地整建之客體不存在,故此與系爭建物於核發執照時是否存在,已無任何關連性存在,況參酌系爭建物施工中所拍攝之相關停工照片,亦可證系爭建物於建築時,僅剩鋼骨結構,並舊有建物存在,施珠主張僅係整建補強自難為有據。
(四)證人 張弘鳴 之證詞顯前後矛盾,其是否有因自身纏訟而保留供詞雖不可知,惟其證言實無可採。然本件係核發建照,於完工前因施珠擅自變更結構,發生與圖說不符之情事,因而遭拆除大隊拆除在案,自無使用執照之核發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施珠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未實質審查有無違背各類建築管理法令核發就地整建執照之情事,故新北市工務局認定鶯歌區公所所核發95就地建字第003號、95北縣鶯建字第0950003234號就地整建建造執照,苟有違反建築法令之實質瑕疵,自不受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二)施珠申請就地整建前,證人張弘鳴曾兩度至現址勘驗,且據張弘鳴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0號案件證稱,施珠購買後與承租人及 王福進 共同簽立權利移轉契約,及施珠購買系爭房地後,自92年起每年均有繳納房屋稅,足證施珠申請本件就地整建時,現址確仍留有建物(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從而,施珠就其重慶街69之1號房屋,申請鶯歌區公所核發就地整建建造執照,應屬合法,鶯歌區公所據以核發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亦屬有據。
(三)施珠於95年2月27日申請建造執照之真意,在於將購自王福進之重慶街69之1號二層樓房「就地整建」,張弘鳴核發其建造執照之真意,亦在於准其「整建」,而非「新建」。施珠就其仍保留二層樓房之磚造舊屋申請在原址就地整建,鶯歌區公所據以核發准予「就地整建」之建造執照,確係誤載為「新建」。再新北市工務局未曾對施珠提出本件「就地整建」時,舊有房屋是否仍然存在,提出任何反駁及證據,足見新北市工務局未能確切證明施珠申請系爭就地整建建造執照時,原向王福進買受之舊房屋已不存在之事實。綜上所述,鶯歌區公所核發准予施珠就地整建之建造執照,應屬合法;至於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上誤載為「新建」,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可由施珠申請或鶯歌區公所依職權更正加以補正,而無待撤銷。
(四)退言之,若新北市工務局認定系爭建照之核發顯屬違法,亦應在法定期間內撤銷,始為適法。查新北市政府為本件,曾於96年6月11日下午2時邀集鶯歌區公所、新北市工務局、施珠等在新北市工務局1322會議室舉行會議,依會議結論三及結論四可知新北市工務局於96年6月11日已客觀上認定本件系爭房屋申請就地整建有違法之情;詎其於經過2年除斥期間後之98年7月27日始作成系爭處分,顯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系爭撤銷建造執照之處分,即有違誤,應依施珠聲請,予以撤銷。至鶯歌區公所98年6月3日北縣鶯建字第0980010565號函,僅係請上訴人施珠準時參加建築賠償事宜之通知。
(五)施珠收受系爭處分之送達前,其申請就地整建而獲核發之建造執照仍屬合法有效,雖在新北市工務局作成系爭處分前,曾經被命停工、撤銷等如事實欄所載之處分,但上開處分與本件98年7月27日作成之系爭處分無關,施珠請求自95年4月6日起至其98年7月27日作成之系爭處分前之「租金」給付,顯屬無據。又施珠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施珠自98年7月27日收到系爭處分到98年10月9日這段期間,因為建物尚未完成,所以沒有出租」及「尚未獲得使用執照」等語,足見施珠請求收受98年7月27日之系爭處分後之租金給付,亦屬無稽。
(六)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0號案件與98年度訴字第2469號案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後者認定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主要癥結在於認定施珠於鶯歌區公所核發「就地整建」建造執照後,將其原有之二層磚造樓房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為SRC建材之三層樓房。從而,施珠於獲得核發「就地整建」之建造執照後,即將原舊有二層樓房全部拆除,再重行建築為SRC建材之三層樓房,已違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得予強制拆除。縱新北市工務局未作成系爭原處分,系爭新建房屋亦應依法拆除。從而,施珠主張因系爭處分致其三層樓房被全部拆除,而請求賠償房屋現值,亦屬無稽等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並駁回施珠其餘之訴。
五、施珠上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原先即為鐵骨造、鐵架石綿瓦,有補償清冊記載為憑,並非磚造房屋,且施珠取得就地整建建築執照後,未將房屋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為SRC建材之三層樓,僅於施工時作結構之補強,且系爭房屋並非以SRC建材建築,從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卷內照片,亦無法看出施珠以SRC建造房屋,況鶯歌區公所於96年8月23日至現場勘查所填具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違章查報單」亦載系爭房屋非SRC,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即率爾認定施珠將二層樓磚造房屋全部拆除而重為建築SRC之三層樓房,顯與事實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審既認定新北市工務局已逾法定撤銷期間不能撤銷,則系爭建物即為合法申請建照之建物,並非違建,原審卻又認為在無法撤銷建照之情形下,仍得對系爭合法建物予以強制拆除,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審以取得建照後施珠拆除重建為由,認定系爭建物仍應予以拆除而判決新北市工務局無須賠償,惟此部分未經新北市工務局為任何行政處分,且未為起訴範圍及原處分所及,原審逕自認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退步言,倘施珠有將建物拆除重建之事實,新北市工務局早於95年9月25日即得知且認定施珠有拆除重建之違法情事,新北市工務局至今仍未以違法重建為由撤銷系爭建照,且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則施珠之建照即為合法,系爭建物亦為合法建物,原審未查,竟謂施珠之建物仍得強制拆除無須補償,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新北市工務局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審97年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照係得撤銷,且應由新北市工務局加以撤銷,而非鶯歌區公所,判決作成後新北市工務局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以符原審97年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原判決悖於原審97年確定判決所載之意旨,而認系爭建照僅為補正之問題,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判決確定力之規定。
(二)新北市工務局於原審97年確定判決後,方知系爭建照應係得撤銷而非無效,且原審97年確定判決亦要求系爭建照應由新北市工務局撤銷,而非作成系爭建造之鶯歌鎮公所,自難認新北市工務局於原審97年確定判決作成前,知悉有撤銷原因,原審未說明何以認定新北市工務局「非處分機關而卻客觀上確知有撤銷原因」,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甲、新北市工務局上訴部分: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是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惟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甚明。次按「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程,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會報縣(局)政府備案。」「(第1項)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為建築法第27條、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101條所明定。新北市政府於改制前,依此授權訂定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99年12月25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0991209380號公告繼續適用),其第31條第3項規定:「因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者,其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再依此授權,於95年4月19日訂定發布(溯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之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剩餘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本府核發使用執照。(第2項)前項合法建築物拆除後僅餘建築基礎或與鄰地相接之共同壁,其增建經本府認定無妨礙公共安全之虞者,得適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本府辦理前2項業務,得依本法第27條規定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可知,依母法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並非「新建」。其規範意旨,係為給予因配合公共設施之興闢而合法建築物遭部分拆除之所有權人於建築物改建、增建時,有一較簡便、迅速之申請執照方式,而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得不適用建築法之全部或一部,其性質上有其特殊之考量,惟拆除剩餘基地內之合法建築物已不存在,如欲新建時,自仍應回歸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而非建築法第99條規範之範疇。是以,依上開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廢止前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改建、增建之建造執照,須符合之要件為:(1)須在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增建;(2)申請改建、增建之建造執照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須合法且存在。又依建築法第9條之定義規定,「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有所不同。基此,改制前新北市政府授權鶯歌區公所依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2條規定就上開母法建築法規定事項而為行政事務之處理者,係就剩餘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之事項核發建造執照,倘若就剩餘基地內建築物核發「新建」建造執照,自屬違法各節,亦經本院前次發回時闡述甚詳。
(二)查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係以:施珠95年2月27日向鶯歌區公所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之真意,在於將購自王福進之重慶街69之1號仍保留二層樓房之磚造舊屋「就地整建」,鶯歌區公所承辦人張弘鳴核發其建照之真意,亦在於准其「整建」,惟誤載為「新建」,依上揭規定,係屬合法,至誤載部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無待撤銷。況新北市工務局於96年6月11日既有參加新北市政府為本事件所召開之會議,依會議結論可知其於會議日已客觀上認定系爭房屋申請就地整建有違法之情;詎其於經過2年除斥期間後之98年7月27日始作成系爭處分,顯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從而,系爭撤銷建造執照之處分,即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由。
(三)惟查:本件原處分乃新北市工務局於98年7月27日,以鶯歌區公所95年4月6日核發予施珠之系爭建照,有逾越新北市政府授權之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鶯歌區公所核發之建照處分予以撤銷,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稽。依此可認系爭處分與鶯歌區公所核發之建照處分均於新北市政府改制前作成。而鶯歌區公所核發系爭建照當時,依前揭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31條第3項及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2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係授權鶯歌區公所對其轄內欲在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增建之申請案得予核發執照,亦經原審審認論明。則鶯歌區公所受理施珠就地整建建造執照申請而核發之系爭建照處分若有違法,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鶯歌區公所(原處分機關)及新北市政府(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應可認定。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縱依本件原處分說明二、所載,因新北市政府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於96年10月25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60675592號公告將該府關於建築法之權限事項(違章建築處理事項除外)委任該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而取得臺北縣轄內除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建築法規定事項之行政事務管轄權。然其與鶯歌區公所同係受新北市政府之委任,分別就上開所述不同行政事務於授權範圍內替代新北市政府執行法令賦予之職權,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自非鶯歌區公所之上級機關,應無撤銷鶯歌區公所所為系爭建照處分權限。是以,新北市工務局既非作成系爭建照處分之機關,復非鶯歌區公所之上級機關,卻以系爭原處分撤銷鶯歌區公所之建照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另查,新北市工務局於原審亦主張鶯歌區公所就其誤發之系爭建照,已於98年6月3日以北縣鶯建字第0980010565號函加以撤銷,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並提出該函為證。若該函文為真正且已送達上訴人施珠,則自其內容載明:「主旨:○○○鎮○○街○○○○號(陶瓷段59地號)房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前因核發有誤重新予以撤銷,……。說明:……三、……查本案該地點確為不可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且與鄰近環境亦不適建築之基地,實應撤銷建造執照協議補償事。四、倘台端對本所該項撤銷處分另有異議,得於文到20日內向上級機關提出訴願。」等詞以觀,似屬鶯歌區公所依職權撤銷其所為系爭建造之行政處分,並以同函通知施珠依指定期日到場進行協議補償事宜。因此,若上開事證為實,則新北市工務局嗣後於98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原處分時,其所欲撤銷之違法處分要已不存在。至鶯歌區公所復以98年7月30日北縣鶯建字第0980015603號函,以因臺北縣政府另有處分(應指系爭原處分),將其98年6月3日之上開處分又予以撤銷,核係另事。原判決就新北市工務局於原審之此項主張,認該函僅屬通知施珠參加協議補償事宜性質,容有推研餘地,附此敘明。從而,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將新北市工務局所為撤銷系爭建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雖有未當,然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第查,原審97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施珠與臺北縣政府,該判決係以系爭建照為「新建」並非「增建、改建」之基礎,認定有權核發建造執照者為該案被告臺北縣政府,且縱認系爭建照之核發有違法之處,亦應由該案被告臺北縣政府予以撤銷,則新北市工務局上訴意旨以原審97年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照係得撤銷,且應由新北市工務局加以撤銷乙節,容屬其對該確定判決認知之歧見;另主張其於原審97年確定判決後,方知系爭建照應係得撤銷而非無效,原審未說明何以認定其「非處分機關而卻客觀上確知有撤銷原因」,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與本院上述理由不生影響,無足採取。是新北市工務局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施珠上訴部分: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本條規定係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移列修正。其立法理由並敘明「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三、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爰刪除現行法第2項前段,以免贅文。而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在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亦非無準用之餘地,爰將同條項後段一併刪除,俾受害人能得到更公平的救濟。」可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必其損害與撤銷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具有因果關係,始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其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施珠係以其持有之合法建照經新北市工務局以系爭違法處分撤銷,致其依該建照所築3層樓房建物於98年10月9日遭拆除完畢,該建物之現值經鑑價為3,600萬元;另若非遭新北市工務局撤照,該建物應於96年10月間完工,可自97年1月起出租牟利,每月可獲10萬元租金收益,是因新北市工務局之違法處分,亦受有97年1月至99年3月共計270萬元租金損失,新北市工務局自應賠償其3,8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云。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施珠所有重慶街69之1號重行建築之3層樓房係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由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實質違建,而強制拆除,與本件新北市工務局作成系爭處分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另新北市工務局作成系爭處分前,上述樓房建造工程固曾經被命停工、撤銷等如事實欄所載之處分,但該等處分與新北市工務局98年7月27日作成之系爭處分無關,至系爭處分作成後,因該建物尚未完成亦未獲得使用執照,請求租金損失亦無所據等由,經核原判決係認定施珠合併請求新北市工務局賠償其未能收取租金及建物遭拆除所生之損害,與本件新北市工務局撤銷系爭建照處分,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施珠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施珠上訴意旨訴稱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施珠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