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古志鴻係豐安鞋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之送貨員工,其平日即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豐安公司載送貨品,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古志鴻於民國99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豐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執行送貨業務後,欲返回豐安公司。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臺中市○○區○○路沿崇德路往崇德九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八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不得於限速50公里之該路段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超速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何麗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崇德路快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即由古志鴻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貿然即自崇德路慢車道往崇德八路方向逕行左轉彎,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古志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直接撞擊何麗君所騎乘機車左側後車身,致何麗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耳道流血、疑似顱內出血、疑似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12月8日下午1時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古志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吳俊儒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麗君之女 洪郁 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
㈠查被害人何麗君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確係因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害人何麗君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後車身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耳道流血、疑似顱內出血、疑似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5張、現場照片41張、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古志鴻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之本件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古志鴻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逕行駛越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何麗君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後車身,致被害人何麗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耳道流血、疑似顱內出血、疑似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
12月8日下午1時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何麗君駕駛重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不當逕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
19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惟本件肇事責任,為雙方過失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何麗君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何麗君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擔任豐安公司之送貨員,以駕車送貨為業,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中供述明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吳俊儒坦承肇事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被害人何麗君因而死亡,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平日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洪良奇 、 洪采蝞 及 洪郁如 成立調解,願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調解金額(詳下述),並已先給付1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態度堪稱良好,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偶因一時之疏失,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洪良奇、洪采蝞及洪郁如成立調解,其中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古志鴻(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洪良奇、洪采蝞、洪郁如)70萬元。給付方法:⒈相對人當場給付10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經洪郁如當場點收無誤)。⒉自101年2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尚未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古志鴻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洪良奇、洪采蝞及洪郁如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1年2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