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嘉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認無執行刑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罪)、3月(下稱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③罪)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惟因其於同年再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張嘉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④罪),上揭①、②、③、④4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02號判決認不能論以累犯,而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⑤罪)、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認不能論以累犯,而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⑥罪)、以97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04號判決認不能論以累犯,而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⑦罪),同年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認不能論以累犯,而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⑧罪),上揭⑤、⑥、⑦、⑧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18號判決認不能論以累犯,而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⑨罪),又於98年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⑩罪),上揭⑨、⑩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上揭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因經撤銷假釋,於10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又26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9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2個小時後(即起訴書所指100年9月29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同日上午9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張嘉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3.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0月30日、89年12月29日分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0年9月28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嘉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案被告於100年9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圳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始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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