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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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簡金
被上訴人  蘇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桃簡字第340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3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40號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該裁
定於同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地址,此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本應於106年8月14
日前補繳上訴費。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依
上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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