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蘇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年息19.97%計付利息,如未
繳款者,另按月加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應付帳款,截至民國94年8月25日
止,累計積欠應付帳款9萬2,976元(含簽帳款本金6萬4,
088元、已到期利息3萬888元、違約金2,400元)。嗣原
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逾期手續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2,976元,及其中6萬4,088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30
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件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輾轉受讓系爭
債權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之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
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考該條項之增訂之立法理由乃因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
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應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
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規定。另按債權讓與,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但不得據此
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
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
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為避免原債權銀行藉
由債權移轉方式,迴避銀行法利息限制規定,由繼受現金
卡或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限制利率之利
息,繼受人自應納入銀行法上開限制規定之主體。本件原
告既受讓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亦應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範之主體。則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得向被
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之拘束,故自
104年9月1日起,原告就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
,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能
准許。
(三)又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
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19.97%計付利息,已接近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20%上限,而原告復以本
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
被告應再按月給付300元之逾期手續費,除該收款項目性
質上要屬「違約金」性質,原告提出之被告帳務明細,亦
作此細項列,且無期限限制外,其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據該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
年8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其得以上開
定型化契約條款,再向被告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亦有違誠信原則。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前述准許之利息外,再請求逾
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是
則,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
金)300元外,原請求金額中亦應予扣除所列違約金部分
,即原告僅得請求9萬576元(計算式:92,976-2,400
=90,576),逾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萬576元,及其中其中6萬4,088元自94年8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9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