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37號
原 告 侯守駿
訴訟代理人 侯騰王
被 告 張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事實摘要: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用以詐騙社會大眾匯款
至該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避免遭查獲,卻仍基於成為詐欺
集團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材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6月底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上之
某全家便利超商店,以快遞服務之方式,將其向華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簿、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某詐騙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某人,嗣
該詐騙集團利用之為工具,於105年7月4日、同年月5日
向原告詐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929元(即原告誤信
詐騙集團之說詞,乃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5筆,金額分
別為29,989元、10,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
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嗣發覺受騙,乃報
警處理。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
訴,且被告之行為害及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爰求為判命被告賠償損失。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
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詐害受有財產
損失,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06年湖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
判決(附件為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審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自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附此敘明。本院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
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