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胡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未繳足裁判費(前因聲請支付
命令遭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106
年度桃補字第332號裁定,請原告於3日內補足裁判費新臺
幣830元,而該裁定於106年8月4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
收人地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證。可知,
原告本應於106年8月8日前補繳裁判費。詎原告至今仍未
補繳,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紙附卷足憑,依上規定,原告起訴
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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