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萬2,997元,及其中16萬7,404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1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嗣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997元,及其中16萬7,404元
部分,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月26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
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年息19.98%計付利息,於104
年9月1日後,則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
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及按利息總額10%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累計至95年7月12日為止,尚積欠18萬2,997元之
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其中16萬7,404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二
、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款明細資料、
費用款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8萬2,997元,及其中16萬7,404元部分,自95
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