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樑机
薛敦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 許佑鉦 因債務糾紛對告訴人許雲盛心生不滿,乃夥同另案被告 潘宏韋 (許佑鉦、潘宏韋所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被告潘樑机、薛敦尹及友人 王聖元 (未據起訴),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共同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找尋告訴人,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發現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尾隨至自立一路與八德二路口,由被告潘樑机、薛敦尹與另案被告許佑鉦、潘宏韋4人下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木棍等物追打告訴人,待告訴人逃往高雄市○○○路「美王精品飯店」停車場時,被告潘樑机等人仍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背胸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肋骨6、7、8肋骨骨折、左手無名指末端指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潘樑机、薛敦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樑机、薛敦尹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潘樑机、薛敦尹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6
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