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吉為東南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2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三路與自強一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適有被害人 徐國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因不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七肋與第九肋骨骨折、左手前臂翻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胸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徐國正經送醫接受急救、住院治療,於
104年9月1日辦理出院,而復因於104年9月2日6時30分許在住處跌倒,經送醫急救後,於104年9月14日12時1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被害人之女徐㛢珠、 徐沛宸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正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㛢珠、徐沛宸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泙